构建刑事强制医疗案件二元化证明标准
时间:2017-10-20  作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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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以专章形式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予以规制,强制医疗程序步入刑事诉讼化轨道。然而,因刑事强制医疗对象的特殊性和精神病的复杂性,此类案件的审理常陷应用争议,同案不同判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构建此类案件具体证明标准,以避免此类现象发生。

  问题梳理:理论争议与实践认知现状

  虽然强制医疗的法定条件明确且具有适用的递进性,但是,要对涉案精神病人决定强制医疗,必须证实暴力行为、精神疾病与责任能力以及再犯可能性三个法定要件。然而,有关司法解释对强制医疗案件的证明标准均未明确规定,导致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与分歧。

  理论研究现状梳理。理论界对强制医疗案件的证明标准研究分歧集中于证明标准的建构必要性和具体设计。就证明标准的建构必要性而言,形成了必要说与不必要说的对垒。必要说认为,因为此类案件证明对象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应以证明对象的不同为基础,区分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不宜统一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必要说则认为,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刑事诉讼活动,此类案件也不例外,无单独建构证明标准的必要。

  在证明标准的具体建构设计上,主要有四种观点:(1)因强制医疗案件中强弱对抗性因素的交错并存和证明对象的特殊复杂性,办理此类案件应以适当证明理念为指引,建构多元化证明标准。(2)司法实践须考虑精神疾病证明的模糊性和主观性,对强制医疗案件应采“清晰且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3)应以证明对象的差异性为基础建构二元的证明标准,对犯罪是否成立和有无责任能力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再犯可能性采用“极有可能实施危险行为”的证明标准。(4)应以证明对象的证实难易度为基础建构证明标准体系,对涉案人员的暴力行为要件和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要件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再犯可能性采用“清晰和令人信服”标准。

  司法实践认知梳理。司法实践中,强制医疗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相对零乱和含混,一些既有认知还处于基本问题分析阶段,未深及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所关涉的理论问题。主要观点有三种:(1)强制医疗案件证明标准处于模糊化状态,导致司法实践陷入犯罪事实、精神疾病、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认定均难的三重困境。(2)强制医疗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条件模糊,导致实践审查难以实质化,司法办案异化为走程序。(3)强制医疗案件的证明对象具有差异性,应采用复合的多元化证明标准:对行为要件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责任能力要件采用法学与医学综合标准,对再犯可能性要件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实践追问:证明标准建构相关思考

  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是一个涵括主客观要素的实践证明理念,其所要解决的是待证事实应该证明到什么程度的问题。其建构的目的在于引导和制约司法人员的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确保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合法性和可接受性。因此,强制医疗案件的证明标准无论是具体建构还是实践应用,都应以案件的证明需要和证实可能性为基础,既不能脱离诉讼实践拔高标准,也不能为照顾实践需要降低标准,需在证明标准的应然需求与实然实效之间寻找客观化与主观化的实践平衡。

  强制医疗案件之所以要建构不同于一般刑事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其根源在于此类案件证明对象的特殊性——需证明三大不同证明难度和证实可能性的证明对象,必须结合此类案件证明对象的差异性建构适应证明需要的证明标准体系。

  1.证明对象因诉讼需要而产生并具有相应诉讼价值。强制医疗案件的证明对象既有相对客观的暴力性行为要件,也有相对主观化的责任能力与再犯可能性判断,证明对象复杂而又特殊,既需证实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实施了暴力犯罪行为这一客观性事实,也需证实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实证关系,更需证实精神疾病、责任能力状态及暴力犯罪行为与再犯可能性之间的关系,且这三个证明对象之间具有递进性证明关系,只有证明了被申请人实施了相关暴力行为,才有必要证实其是否因精神疾病而无刑事责任能力,最终才需视再犯可能性大小证明是否需要强制医疗。

  2.证明对象的差异性和特殊性决定了证明标准的多元化。刑事强制医疗案件中,证明主体需证实的事项既有已然的犯罪行为事实,也有未然的再犯可能性事实,各种事实的证明难度、证明方法、证明目的均存在差异,不可能用同一套证明标准去衡量不同证明可能性的事项,必须建构区分性的多元化证明标准。例如,强制医疗的关键性决定因素——被申请人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就是一个典型的主观性推测,是以一定行为和证据为基础的未然行为预判,对未来不确定事项发生可能性的逻辑推演,本身就是不确定的怀疑性事项,显然对其无法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3.精神病问题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决定了强制医疗案件证明结论的不确定性和偶然性。从强制医疗案件的实践审理看,责任能力和再犯可能性评价的核心在于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审查判断。但从笔者的实证调研和既有的一些实证调研结果看,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一直是司法实务的难点,具有较强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直接制约了证明对象的证实程度和证明标准的确立。首先,精神疾病本质上是人的心理活动,具有较强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其次,司法精神病鉴定是一个主观性的认知评判过程,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对鉴定检材收集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依赖极强,且对鉴定人员的鉴定经验和鉴定程序要求极高。再次,因专业知识的缺乏和辅助机制不健全,司法实务人员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相对谨慎。

  出路所在:证明标准建构设想

  围绕司法证明活动所建构的证明标准不仅应有理论逻辑的完善性,更应具体化和可操作化。因为,证明标准设置的初衷不在于杜绝一切的冤假错案,而在于服务司法证明之目的,在于探求事件真相,在于为司法裁判的论证说理提供相对合理的评判标准。鉴于此,笔者认为,建构刑事强制医疗案件证明标准应注意以下两方面问题:

  强制医疗案件证明标准的建构必须考量实践因素。首先,被申请人的言词证据与证明标准的实践关系。在被申请人因精神疾病无法正常表达的情况下,其所作陈述和辩解是否可信,是否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存在疑问,设定证据标准时需考量在缺乏被申请人言词证据的情况下,证明对象被证实的现实可能性。其次,被申请人实施相关犯罪行为的相对隐秘性对证明主体实践证明能力的制约。发案的特殊性导致案发后除了被申请人事后的不完整表述,缺乏其他直接言词证据佐证,查证案件具体发生时的相关情境存在一定难度。再次,精神疾病的特殊性应作为重要的实践参考因素。从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看,导致精神疾病的成因多种多样,精神疾病的类型和治愈可能性各异,发病性诱因不一,再次犯罪频率无法准确预测,不同年龄阶段和不同职业群体的男女之间患病和复发的可能性差异较大。因而,在建构证明主体对被申请人再犯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时,应充分照顾精神疾病再发的证实可能性与实践审查分析路径,不能将其作为已然发生的客观事实对待。

  二元化证明标准体系建构设想。(1)客观性证明对象证实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强制医疗案件中相对客观的证明对象应采用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实施了暴力犯罪行为和是否因精神疾病无刑事责任能力,既是强制医疗的基础性事项,也是一般刑事诉讼需证明的客观事实,对这两项证明对象的证实程度评价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具有理论合理性和实践可行性。因为,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暴力性犯罪行为是刑事立案的基础,是已然性的客观事实,司法精神病认定虽以主观为基础,但仍旧是对已然的客观行为状态的评价。(2)再犯可能性证实采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是针对基础性事项进行再犯可能性预判,是典型的主观性评价或推断,是结合先前事情对未来事项的推测,对这一带有主观性评判的将来事项进行证明的标准不应是结论唯一和排除合理怀疑,而应采用高度盖然。因为,要证明的对象本身就是合理的怀疑事实,采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显然是一种逻辑悖论,更是一种不可能完成的证明任务。因此,只要提交的相关证据达到让法庭确信被申请人有可能再次犯病、再次危害社会即可,不需要确证到所证实的可能性事件必然发生。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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