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方面健全庭前会议制度
时间:2017-10-16  作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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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该制度属于庭审前的准备程序,主要是为了减少庭审中控辩双方因程序问题产生的不必要对抗和冲突,提高庭审效率,降低司法成本,保障程序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庭前会议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新生事物,法律条文规定的相对原则、概括,在司法实践具体运用过程中面临一些困扰,需要完善相关程序机制,以使其运行更加规范、科学。结合公诉工作实际,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制度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完善:

  庭前会议适用的案件范围应适当扩大。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是在确保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因此适用该制度的案件范围应当是公正和效率容易发生冲突的案件,此类案件通常包括被告人众多、事实冗长、证据量大以及对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问题有突出意见的案件,可能造成庭审僵持的案件和辩护人提供大量新证据的案件。对于前两类案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第三类案件并未涉及。笔者认为,应将辩护人提供大量新证据的案件纳入其中。因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向法院移送所有的案卷材料,庭审前辩护人可以了解到检察机关掌握的全部证据。根据控辩对等原则,如果不能赋予公诉人相应的了解辩护人所提供证据的机会,会造成信息不对称,将可能导致公诉人当庭提出休庭或者申请延期审理,以便复核或者补充新证据,造成庭审中断,影响司法效率。

  明确建议、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主体包括公诉人和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人是审判人员,但庭前会议是庭审前的程序,还没有经过庭审的案件,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证据、争议焦点的掌握显然弱于已经阅完全部案卷并且提讯或者会见过当事人的公诉人和辩护人,公诉人和辩护人比审判人员更加清楚案件是否需要召开庭前会议。因此,法律应当明确建议、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主体不应仅限于审判人员,还应当包括公诉人和辩护人。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建议和申请,法院可以审查决定是否召开,决定不召开的,应当书面说明不召开的理由。

  庭前会议达成的合意应当具有约束力。现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庭前会议达成的合意的法律效力没有规定。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之一就是将公诉、辩护双方在程序方面的争议解决在开庭之前,但“解决”不能单纯体现在双方达成合意上,还需要明确合意的法律效力。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在庭前会议中达成的合意对公诉、辩护、审判三方具有约束力,除非有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理由,否则均不得违背。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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