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项举措强化提前介入侦查工作
时间:2017-08-13  作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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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工作,是指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应公安机关的邀请或者认为有必要时,主动派员提前介入侦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就以往的工作而言,提前介入侦查主要是针对个案而言,且对应当予以引导的案件范围规定过于笼统,并未建立起长效机制,因此,缺乏从宏观角度作出的总体引导,可操作性较弱。为积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必要以深化提前介入机制为根本,从源头提升侦查机关办案质量,强化侦查活动监督,有效促进侦查工作由“破案抓人”向“证据定案”转变。

  规定提前介入侦查的主要任务。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应坚持依法、适时、适度原则,做到参与不干预、参谋不代替、指导不包办,监督与支持并重,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就主要工作任务而言,应包括对案件涉嫌的罪名、证据的发现、收集、固定、保全及侦查取证方向提出意见和建议;了解和掌握案件的情况及涉案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情况,做好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准备,提高诉讼效率;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确保侦查活动依法、及时进行。

  明确提前介入侦查的案件范围。根据目前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前介入侦查的案件范围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杀人、爆炸、放火、抢劫、绑架、强奸、贩毒等严重危害社会的重大犯罪案件;恐怖组织、邪教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者恶势力团伙犯罪以及其他重大、复杂,取证困难的集团性、团伙性犯罪案件;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等侵犯民生民利的犯罪案件;新类型、新手段、零口供等在定性或者法律适用方面争议较大的犯罪案件;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矛盾焦点突出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上级检察机关交办或督办的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疑难案件。

  选择提前介入侦查的启动模式。目前,应当采取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双向启动模式。公安机关在侦查中认为需要提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案件,应由法制部门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发出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邀请函。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发出邀请,并将情况记录在案。检察机关在工作中认为需要提前介入的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要求提前介入,但确属情况特殊不宜提前介入的案件,经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不宜提前介入的理由。

  建立提前介入侦查的工作制度。建立层级联络机制,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具体办案人员之间应当建立常态化层级联络机制,及时通报有关情况,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发现符合提前介入侦查的案件,及时联系,启动提前介入侦查程序;提前介入侦查后,加强沟通协作,发现问题及时予以解决;提前介入侦查终止后,检察机关及时反馈建议,公安机关及时反馈侦查结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确定参会人员范围和联系人,定期召开、研讨本地区近期社会治安状况、发案特点和案件办理等情况,分析和总结刑事案件提前介入侦查机制的成效和不足。

  规范提前介入侦查工作的方式。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工作,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听取公安机关对侦查情况的介绍、查阅侦查卷宗;对犯罪事实和情节的确定、案件定性、法律适用等重点问题发表初步意见;根据案件需要,参与现场勘验、检查、复验、复查及侦查实验;对公安机关获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搜查、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存在疑问的,要求提供获取、制作过程等有关材料;参加案件讨论,对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提出建议,对案件取证方向和要求提出引导性意见。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中,检察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办案纪律,不得将了解掌握的侦查计划、案件事实向无关人员透露。

  强化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同步审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依法实施侦查活动监督。如案件管辖、立案、撤案程序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是否合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或被害人及辨认措施是否合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是否合法;取证程序和方式是否合法、适当;是否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等等。发现公安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监督公安机关对该证据予以排除。

  (作者为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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