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方面细化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时间:2017-08-06  作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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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确立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该制度的设立对于实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立法的原则性和抽象性,使得司法实践中相关部门如何妥善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缺乏统一标准和严格的管理制度。在此,仅就如何贯彻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使其常态化、制度化,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作简要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立法规定不具体。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虽然规定了要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但哪些材料属于“犯罪记录”却没有细化,由此导致实践中操作标准不统一。目前,立法对犯罪封存的类别、内容、方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已经造成不同部门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处理不一致,直接影响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难”并存。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05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0条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工作作出了一些细化规定,但对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时间、地点、程序、受理、审批等也未明确,仍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困扰,特别是由于司法机关内部缺乏明确的相关规定,出现了封存难、查询难、执行难的局面,难以实现设立该制度的初衷。

  主体不明。立法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主体范围。现实中,除了公检法三机关可以接触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外,司法行政机关、教育部门等单位也能接触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这些单位是否也属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主体?对于能够接触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诉讼资料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是否也负有将犯罪档案予以封存的义务?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主体不明,无疑会造成犯罪记录封存管理混乱。

  存在问题产生的原因

  笔者认为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三方面:

  主观认识不到位。设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目的,在于将未成年轻刑罪犯与一般罪犯区别对待,力求避免给未成年罪犯贴上“特殊”标签,影响其顺利回归社会。由于该制度缺乏具体的执行标准,也没有督办和追责规定,导致有的司法人员主观上对其重视不够,工作中难免应付了事。

  缺少必要的物质支持。由于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条件、工具、要求都不明确。所以,实践中有的部门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保管没有单列经费与设备,这直接造成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落实缺乏物质保障与硬件支持。

  未建立相关配套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当是以全社会为背景而开展的一项关爱未成年罪犯的制度。但是,实践中缺乏一个统一的牵头部门和相关配套制度,仅依靠司法机关的力量,很容易在各部门之间形成“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的局面,致使该制度的运行效果大打折扣。

  制度落实的具体措施

  为了有效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方面努力:

  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材料和办理工作记录的管理,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核心内容。因此,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管理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是通过立法明确“犯罪记录”的内涵和外延。对于“犯罪记录”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从广义上来说,犯罪记录不仅包括犯罪记录信息库中的数据和信息,还包括刑事侦查案卷、审查起诉材料、刑事审判卷宗等。从狭义上来说,犯罪记录是指国家有权机关建立的犯罪记录信息库。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当采取广义解释。因为,封存的内容越多,越能弱化未成年罪犯的“标签”效应,有助于消除犯罪前科对未成年人的影响。

  二是制定犯罪记录封存的相关规定,明确司法机关的职责。认定未成年人犯罪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每一个环节都会产生大量有关犯罪的记录。所以,公检法等机关必须制定出符合自身实际的犯罪记录封存规定,其内容应包括犯罪记录封存的时间、地点、人员、职能部门、封存后的结果、相关经费来源等。

  三是建立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管理的配套制度。首先,建立完善犯罪记录封存的督促制度,即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管理机构,依职权定期向承办部门、承办人主动收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并将收取的犯罪记录按规定审核无误后交档案管理部门封存;同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也可以定期向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管理机构上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待专门机构审查无误后上交至档案管理部门封存。其次,建立承办人承诺制度,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人须明确承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保守秘密,做好犯罪记录的保存和移交工作。再次,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特别登记制度。对参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活动知晓未成年人犯罪案情的非办案人员,应当予以特别登记,以避免信息泄露。

  建立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查询的制度与程序。其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查询所需要的证明文件和查询程序。首先,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进行查询时应当依法提出要式书面申请,查询申请中应当载明所需查询的内容和原因。同时,还应当提供查询所依据的文件与证明。其次,接受申请机关应当对申请事由和依据进行审查,包括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查询条件,进而作出是否准许查询的决定。再次,建立内部审查审批制度,做到及时审查、逐级审批,确保犯罪记录的查询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是建立查询统一登记制度。首先,针对查询主体、查询事由进行统一登记,记录成册。其次,将查询结果进行分类登记。笔者认为,可以将查询结果分为短期使用和长期使用两个类别。对于短期使用的,由被申请的机构对查询结果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按期将犯罪记录查询结果予以追缴;对于长期使用的,应当在查询结果纸质版面上标明相关序号并明确该结果的唯一用途。

  三是建立分案查询制度。即对于共同犯罪的未成年罪犯应一人一档,分开记录、分开保管。如果涉及到部分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应当仅就涉及到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查询。

  四是建立部分内容查询制度。即按照申请人需要,有限度地对案件材料进行查询的制度。笔者认为,应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分为三个层级。第一层级是法律文书部分,包括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等可以进行复制和摘抄。第二层级是与当事人有关的证据部分,包括侦查机关收集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的提讯笔录等只允许查询,不可以复制和摘抄。第三层级是内部案件材料,包括检察机关的审查报告、审判机关的审理报告、讨论笔录等一概不允许查询。

  明确违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一是明确行政责任。可以按照保密法的规定,对于内部人员泄密的,可以予以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于外部人员泄密的,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有关机关、单位违反保密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二是明确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隐私权属于民事权益的一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属于未成年罪犯的个人隐私。因此,被侵权人完全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对故意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行为人追究其民事责任。

  三是明确刑事责任。依照保密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当事人,如果其泄密行为构成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同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立全方位的法律监督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主体的监督责任:一是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责任。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不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做好自身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还应当积极履行监督权,对其他机关开展该项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重点对封存启动、查询制度、保密措施等方面进行监督,确保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顺利开展。

  二是强化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责任。如果涉案未成年人罪犯及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发现犯罪记录封存工作存在违规操作、违法操作的情况,可以依法向封存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申诉、控告,以督促犯罪记录封存主体机关加以改正。同时,上级主管部门也应当切实履行监督主体责任,定期对下级机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进行检查,切实保障涉案未成年人罪犯的合法权益。

  三是强化封存单位的监督责任。封存单位可以通过联合社区矫正机构建立回访制度,定期对未成年罪犯或其学校、单位、亲属进行走访,及时发现问题,解决纠纷。对于虽然将犯罪记录封存但实践效果不佳的情况,及时总结原因,查缺补漏,以利于该项制度的进一步落实。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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