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犯”须并合实施刑罚和行政处罚
时间:2017-07-23  作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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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犯是指严重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其具有刑法和行政法上的双重违法性,行政犯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由此,两种责任竞合问题不可回避。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较为强调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向司法机关移送以避免“以罚代刑”问题,然而,司法实践中还大量存在行政犯“只刑不罚”或“既不刑也不罚”的情况,同样也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办理行政犯案件主要渠道通常有两个:一是行政执法机关办案中发现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办理。二是公安机关直接受理办理。这两种渠道都存在“只刑不罚”或“既不刑也不罚”可能。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一是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犯罪线索,并未主动跟进案件情况,未及时作出行政处罚;二是公安机关直接办理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无从掌握案件情况而无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三是司法机关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未及时跟进或以刑事不处罚当然认定行政不处罚;四是行政执法机关片面追究自然人责任,忽视单位责任的追究。如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自然人和犯罪单位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行政执法机关一般未及时按照食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行政相对人以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从业禁止的行政处罚。

  为此,笔者认为,对于行政犯自然人或犯罪单位法律责任的追究,除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追究其行政责任:

  应根据法律规定并合实施刑罚和行政处罚。法律规定了拘留、罚款行政处罚后刑罚的折抵制度,但两种责任仍存在并合实施的可能。刑罚种类限于自由罚、财产罚和剥夺政治权利的能力罚,除了与刑罚内容相同的自由罚和财产罚外,行政处罚还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以及终身禁止从业、终身禁止注册等种类。相较刑罚“惩罚”与“预防”功能,行政处罚更加体现公共管理的价值功能,并且对于行政犯罪案件仅适用刑罚不足以消除全部危害后果和影响,须采取与刑罚内容不同的行政处罚加以弥补,构成刑罚、行政处罚并合实施的法理基础。部分法律明确规定了双重处罚,如食品安全法第135条关于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的规定。既然法律明确规定双重处罚,行政执法机关理应依法追究行政犯的行政法律责任。

  不能忽视对犯罪单位的行政法律责任追究。实践中,对违法犯罪单位行政责任追究的忽视,往往是基于“以刑代罚”的错误观念。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为例,该罪的认定采定量主义,行政违法达到一定程度即构成犯罪。如从药品管理法第73条规定可以看出,单位既已犯罪就必然因“情节严重”而应被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因此,单位犯罪后对其实施相应行政处罚,既有法理基础,也有法律依据。

  应加强司法机关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及行政处罚案件的“反向移送”工作。实践中,行政犯自然人和犯罪单位仅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未被追究行政责任的现象较为普遍,其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沟通不畅,因此,笔者认为应加强刑事司法机关向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文书移送工作。法院在作出有罪判决后应及时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判决文书,促使行政执法机关对需要作出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终身禁止从业等行政处罚的,及时作出相应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法院。另外,对于采定量主义的行政犯,还可能存在行为人行为不构成犯罪并经司法机关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或判决,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1条规定,对于移送的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将法律文书及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机关则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后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司法机关,以确保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有效衔接,防止行政犯罪自然人和犯罪单位逃避行政法律责任追究。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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