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刑事执行检察的监督范围作出进一步细化:除了对传统的有期徒刑、监外执行进行监督以外,还对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等实行监督。目前,对财产刑执行监督已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终结执行”,是指财产刑执行案件的程序性结案方式,本意是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提供退出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安排。在民事案件中,“终结执行”意味着法院的执行职责告一段落,一般不再依职权启动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责任由此转归申请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详细规定了“终结执行”的程序要件。在刑事案件中,“终结执行”后,若罪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出现,除法院可以恢复执行程序以外,并无法律规定其他机关有启动执行程序的权力,这直接导致两个不良后果:一是财产刑执行没有当事人的监督容易被忽视,依靠法院自行恢复执行程序难度较大,且缺乏恢复执行的工作机制,无法使罚金、没收财产等涉案财产及时上缴国库,损害国家利益。二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缺乏法律层面和制度层面的有力抓手,导致对法院的执行工作存在监督盲点。
笔者认为,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程序的启动权,以及对罪犯财产状况的调查权,以破解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瓶颈。对“终结执行”的案件,可以建立相应的刑事执行启动制度,检察机关一旦发现罪犯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可以对罪犯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监督法院启动执行程序。理由有二:
一是介入财产刑执行程序有法理依据。正如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式建立一样,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职责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国家利益。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不到位,罪犯应缴纳的财产无法上缴国库,侵害的是国家利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发挥法律监督的核心保障作用,确保国家利益得到有效司法保护。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公权介入财产执行程序,是健全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进一步加强国家利益保护的重要举措。
二是完善监督体系的必要手段。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都明确了检察机关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职责要求,但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终结执行”结案后财产刑案件监督手段没有法律层面的规定,使得财产刑监督在操作中缺乏有力抓手,甚至出现刚性不足的问题。因此,对于以“终结执行”结案的财产刑案件,须完善相应的再启动程序,检察机关发现应当启动情形的,可以监督法院予以启动,以便更好地开展财产刑监督,消除后续监督盲点。
(作者单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