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方位履行检察环节排除非法证据职能
时间:2017-07-23  作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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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该规定充分吸收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基本内容并予以了系统完善,且按侦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辩护、审判的具体刑事诉讼分工来体系化地构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承担的排除非法证据职能在深度与广度上都得到了极大拓展。笔者结合《规定》的相关内容,从细化与操作的角度谈谈对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方式、程序、步骤等的粗浅认识。

  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告知属性

  《规定》第16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从而将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作为诉讼权利告知的一项重要内容。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告知与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所规定的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告知存在一定区别:

  告知的阶段不尽相同。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均要分别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至于是在第一次讯问时告知即可,还是每次讯问时都需要告知,《规定》没有详尽说明。具体操作时,建议在第一次讯问时予以告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均可,口头告知的应当在笔录中载明,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确认;书面告知的,应当将书面告知的送达回执入卷。对多次提审讯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表示有刑讯等非法取证情形的,检察人员应当立即再次告知其可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且要求犯罪嫌疑人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相比之下,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告知系一次性告知,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公诉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该告知仅系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告知,审查逮捕阶段并不涉及。

  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内容不同。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告知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有不受非法取证的权利,而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告知针对的是辩护权。

  告知与讯问的关系不同。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告知存在于讯问过程中,是在讯问时对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取证权利的特别关注与体现。而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告知是相对独立性质的权利告知,一般发生于讯问开始之前。

  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应坚持自查与申请审查并重

  应当全面理解掌握《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能,特别是要重视发挥辩护人在排除非法证据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尽快推广落实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制度已经写入《规定》,应及时全面推广落实,明确值班律师的工作范围、介入方式及其与看守所、驻看守所检察室之间的配合制约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除了自己向检察机关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还可以由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对值班律师向驻看守所检察室提出排除非法证据请求的,检察机关要及时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对自查与辩护人申请审查并重。一方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例如,有涉嫌刑讯逼供的,应当调查体检记录、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要求侦查人员就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或者解释。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检察院申请调取侦查机关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以达到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诉求的,检察院要审查这些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无关联,有关联的,应当予以调取,没有关联性,则不予调取。实践中,要将自查与辩护人的审查申请有机结合起来,将辩护人的审查申请作为自查的重要补充,始终认识到辩护人一方的申请与检察机关自身的调查核实在刑事诉讼的目的上是一致的,即保证刑事证据的合法性。

  检察机关审查发现非法证据的具体方式

  检察环节审查发现非法证据,可以是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也可以是其在审查案件时主动发现。具体发现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提审讯问。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对象主要是犯罪嫌疑人,因此,提审讯问时要特别重视犯罪嫌疑人有无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对犯罪嫌疑人有此类申请的,要结合法律政策耐心予以引导和释明,向其解释刑讯逼供的基本表现形式,对不是非法取证而是侦查人员采用合理侦查技巧突破案件的,要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请求的,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应当当场予以接受并固证;犯罪嫌疑人不能提供的,但明确请求由他人代为提供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随后予以查证。

  二是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和建议。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就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为其代理申诉、控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取证的合法性显然是审查的应有之义。听取辩护人的口头意见,或者接受辩护人的书面意见,是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性内容。对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请求的,应当予以高度重视,要求辩护人提供指向性的线索或者证据材料,并迅速查明情况。经调查后发现确实存在非法证据情况的,要根据《规定》对非法证据、瑕疵证据处理的一般性规定,或者予以排除,或者采取补证等补救性措施,并将调查结论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审查逮捕期间听取辩护律师排除非法证据意见的具体做法与审查起诉阶段并无本质差异,所不同的是,审查逮捕阶段时间较短,如果确因时间所限无法及时查明非法取证情况的,也应当将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材料转交侦查机关进一步查明,并记录在案。

  三是阅卷。阅卷包括查阅书卷,也包括审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在审阅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时,要特别留意其前后供述不一致的地方。对之前不认罪,之后认罪的,有同步录音录像的,要配合审查录音录像,观察犯罪嫌疑人供述时神态是否自然,供述的内容是否与笔录一致。如果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要在提审时有针对性地讯问犯罪嫌疑人,查明其之前的有罪供述是否系自愿。必要时还可以向侦查人员了解情况,并记录在案。

  四是取证。《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涉嫌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取证权,从规定的表述来看,这种调查取证权是一种补充性质的职权。检察机关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能够直接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并提出纠正意见,只在必要时自行调查取证。何为必要时,笔者理解为,因将范围限定为不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就难以查明非法取证的情形,调查取证的目的是为了核实取证方式是否合法。如果已经查明非法取证行为,排除非法证据不存在障碍的,仅仅是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责任尚无法明确的,检察机关因诉讼时限所限可不再进行调查取证,但应当将非法取证的情况及时移交侦查机关处理,并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等形式提出检察意见,由侦查机关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并进行追责。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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