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救济程序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
时间:2017-07-12  作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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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于今年6月27日一经公布实施,就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普遍肯定。《规定》是在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针对2010年以来贯彻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的问题而加以完善的。《规定》基于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推进司法理念创新和制度创新的需要,细化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完善了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于推进刑事司法公正、保障人权、提升正当程序价值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都具有重大意义。

  在规则适用中,有一个问题不容忽视,即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救济问题。在之前的文本中,这个问题着墨不多,而在《规定》中涉及四个条文(第38条至第41条),涵盖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成为一大亮点。虽然这些规定还比较原则,但是体现了基本的操作思路,针对司法实践的问题展开,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

  对于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再审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要引起重视,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层面上,该规则的严格适用和贯彻落实当然包括一审程序在内的所有审判程序。二审程序是基于上诉或者抗诉启动的针对一审未生效裁判进行审查的救济程序,在两审终审制下,其救济和纠错两大基本功能的发挥至关重要,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二审程序中的适用,一方面给予被告人救济的机会;另一方面也给予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在裁判非法证据问题上错误的机会。对于死刑案件,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才产生生效裁判,因此死刑案件的普通救济包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而再审程序是针对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设置的特殊救济程序,同样要面临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可以考虑将“非法证据应当排除而未排除”的情形作为再审的理由。

  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我国程序性裁判的典型样态,目前构建了相对独立的司法救济程序。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其自身的特色,比如重点针对非法供述;强调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机关均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一审针对非法证据排除没有单独的裁定或者决定,而是统一体现在一审裁判文书中。因此,如果对一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决有异议,要提起上诉或者抗诉,针对的是一审裁判,故目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救济途径是相对独立的,而不像英美法系可以单独、即时提起上诉。限于篇幅,笔者在此就二审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几个具体问题谈点看法。

  第一,控辩双方对一审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裁判有异议的救济程序。《规定》秉持2012年司法解释的精神,重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这是典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救济。《规定》第36条还明确了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这就为控辩双方提出二审救济、表达异议提供了保障机制,使得救济对象明确化,异议权行使更具针对性。

  控辩双方的异议在实践层面一般涉及三种情况:(1)一审法院驳回辩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2)一审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最后没有排除非法证据;(3)一审法院排除了非法证据,检察院提出抗诉。前两种情况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如果合法性存疑,则排除证据;如果合法性没有问题,则驳回上诉理由。第三种情况的处理也是类似的思路。二审在处理过程中,可以召开庭前会议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关于在二审中首次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处理问题。《规定》指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2010年非法证据规定和2012年司法解释对此均有规定。《规定》立足积极应对辩方申请,并适当加以限制的立场。在司法实践中,辩方基于各种原因没有在一审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直到二审才提出申请的现象比较常见。如果一律不审查或者不区分情况进行审查都不是合适的做法。一方面,允许辩方在二审中随意提出申请,存在助长滥用诉讼权利的嫌疑,而且针对二审首次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进行审查不符合二审审理对象,也不利于对该问题的救济。根据诉讼原理,二审的审理对象是一审的裁判结论,控辩双方通过上诉或者抗诉启动二审,由于我国坚持全面审查原则,二审法院的审理不受上诉抗诉范围的限制。但是基于两审终审制原理,二审法院一般不审理未经一审裁判的事项。首次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意味着未经一审法院审理,如果二审法院直接受理,则失去了救济的机会。但是,考虑到实践中存在一审之后才发现有关线索或者一审由于没有有效的辩护,无法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为保护被告人权利,在二审才提出申请的,要说明理由。综上,笔者认为,要区别情况进行处理,且处理时要充分利用庭前会议制度,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笔者倾向于发回重审。

  第三,一审法院怠于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处理。《规定》指出“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规定不同于以往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予以审查的概括规定,而是单独将其作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事项,列入发回重审的事由。这个规定丰富了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内容,对二审中解决该问题有很强的针对性、操作性。在实践层面上,需要法官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判断好“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第四,关于检察机关举证时限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检察院在一审中未出示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据,一审法院排除了该证据,检察院在二审又出示一审未出示的证据,如何处理需要明确。《规定》新增加该内容,即“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但在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作为公权力机关,检察院应当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控方举证的理念积极举证,仅在一审程序之后发现的证据,才可以在二审中出示。笔者认为该条文给检察机关举证设置了时限,限制了二审举证范围,有利于控辩平衡,维护一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第五,关于二审程序中的合法性调查程序,根据《规定》第39条,参照第一审程序进行。这是根据实践需求新增加的规定,明确了二审程序中非法证据的具体调查程序。(1)审理方式的选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从法条的内容看,对于合法性存在异议应当包括在第223条(一)的情形内,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往往涉及事实认定,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故开庭审理是常态选择,当然在庭审前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听取意见。具体程序是针对辩方提出的异议,进行初步审查,对取得供述的合法性有疑问的,进入调查程序,控方要举证,在双方进行充分质证后,法庭就此问题进行裁决。在整个过程中,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如果达成协议,在庭审时要加以说明。

  需要指出的是,经过证据合法性问题的二审审查,如果排除了非法证据,要根据其余证据形成的事实认定对案件作出裁判,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即基于抗诉或者上诉案件到了二审,但是抗诉或者上诉理由中并没有涉及非法证据排除,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查过程中能否依职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呢?笔者认为,根据立法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且我国二审秉持全面审查原则,如果二审法院发现存在非法证据问题,在目前非法证据排除难的现实下,应当发挥法院的作用,必要的时候要发挥职权调查作用,查明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

  (作者为国家法官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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