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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

发布时间:2016年1月11日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已经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2015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

  (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工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只能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

  第四条 司法解释工作应当主动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在研究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对于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检察建议书等法律文书中,需要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

  第六条 司法解释采用“解释”“规则”“规定”“批复”“决定”等形式,统一编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文号。

  对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规则”的形式。

  对检察工作中需要制定的办案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省级人民检察院(包括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就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具体承办司法解释工作的有关事宜,统一负责司法解释的立项、起草、审核、协调、清理等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业务部门和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共同做好司法解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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