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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全文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已经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2014年9月30日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举报线索的受理

  第三章 举报线索的管理

  第四章 举报线索的审查处理

  第五章 不立案举报线索审查

  第六章 举报答复

  第七章 举报人保护

  第八章 举报奖励

  第九章 举报失实的澄清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保障举报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的举报。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受理、审查举报线索,答复、保护、奖励举报人,促进职务犯罪查办工作,保障反腐败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举报中心负责举报工作。

  举报中心与控告检察部门合署办公,控告检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举报中心主任,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配备一名专职副主任。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单设举报中心。

  第五条 举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方便举报;

  (二)依法、及时、高效;

  (三)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

  (四)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五)加强内部配合与制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举报宣传。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检察院举报职务犯罪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检察院鼓励依法实名举报。

  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举报,有具体联系方式并认可举报行为的,属于实名举报。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举报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申请回避。举报人发现举报中心的工作人员有法定回避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二)查询结果。举报人在举报后一定期限内没有得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举报的人民检察院询问,要求给予答复。

  (三)申诉复议。举报人对人民检察院对其举报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有权就该不立案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举报人是受害人的,可以向作出该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四)请求保护。举报人举报后,如果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予以保护。

  (五)获得奖励。举报人举报后,对符合奖励条件的,有权根据规定请求精神、物质奖励。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举报人如实举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举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部门之间举报信息的互联互通,提高举报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联系与配合,建立和完善举报材料移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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