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化行政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机制
时间:2019-01-21  作者:任剑炜 张源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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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在区分民事调查核实权、民事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和行政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的前提下,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强制性措施,进一步细化行政公益诉讼中调查核实权的适用对象、具体措施、程序性规则等相关制度。

目前,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已成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保障。在推进行政机关依法执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进程中,应当在区分民事调查核实权、民事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和行政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的前提下,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强制性措施,进一步细化行政公益诉讼中调查核实权的适用对象、具体措施、程序性规则等相关制度。

在行使行政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时,应遵循合法原则、公益原则、谦抑、适度原则。同时,构建行政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机制,应从适用对象、措施、程序等方面予以明确规定,同时要强化对调查核实权的监督,防止权力被滥用。

调查核实的对象。调查核实的对象包括“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当事人,案外人”。

调查核实的措施。与行政诉讼不同的是,行政公益诉讼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举证责任依然在检察机关。其不仅要完成大量的取证工作,还要承担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成。在证据存在灭失风险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且相关机关或者个人阻挠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应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强制措施,才符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设立初衷。但调查核实权的范围不是没有边界的,检察机关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调查核实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调查核实权的启动。行政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的启动,现行法律并无明确依据,但依据相关程序法所规定的启动方式,理应包括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两种。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1条将检察机关的线索发现严格限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而调查核实权的启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实施的,但也存在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检察机关经审核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可以启动调查核实程序。

2.调查核实权的审批。行政公益诉讼立案要经检察长批准决定。现阶段,需要对案件采取调查核实措施的,建议由主办检察官提出,报请检察长批准。待条件成熟之后,可以根据调查核实的具体措施、强度而加以区分。一般措施由主办检察官决定,但如果调查核实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由检察长批准;适用强制性措施的,也应当由检察长批准。

3.委托调查。检察院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如果证据在异地且易于获取,可以委托当地同级的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委托时,应载明调查核实的对象、事项及要求。在收到委托书后,当地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内完成,如果存在特殊情况的,被委托检察机关可以延长调查取证时间,并告知委托机关。

调查核实权的保障。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的保障机制构建应从三方面着手:一是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领导干部阻挠、不积极配合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公务员主管部门发送检察建议,并对后续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如果构成犯罪的,由检察机关将案件线索移交相关机关处理。对部门、干部的考核,应将其是否支持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作为一项指标。二是行政机关阻挠、导致证据灭失的,检察机关应当留存相关部门阻挠的过程以及实施调查取证行为的证据。在法院开庭时,将有关的证据提交法庭。三是建立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证据保全特别规则。

对检察调查核实权的监督。建立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制约机制,最重要的是完善行政公益诉讼证据排除规则,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程序正当性存疑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书面说明或者重新调查取证,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对该证据予以排除。这一系列连锁式制约关系的形成,是防止公权力滥用的最佳模式。

(作者分别为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检察长、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检察官助理)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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