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不得减免诉讼请求载明的民事责任
时间:2023-05-05  作者:  来源:检察日报-理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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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类别:公益诉讼检察·生态环境类

咨询内容:《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99条规定,民事公益诉讼可以调解,但调解协议不得减免诉讼请求载明的民事责任。在不考虑调解增加诉请的基础上,对该条,是否应理解为“不得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对诉讼请求作进一步细化或微调(如裁量范围内降低)?如有调整,是否仍属于“诉判一致”?(咨询人: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 张艳焯)

答疑人金超(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民事调解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调解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调解。最高检第86号指导性案例“盛开水务公司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检例第86号)在指导意义部分明确:“与一般的民事调解不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在调解中应当保障公共利益最大化实现。在被告愿意积极赔偿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考虑生态修复需要,综合评估被告财务状况、预期收入情况、赔偿意愿等情节,可以推进运用现金赔偿、替代性修复等方式,既落实责任承担,又确保受损环境得以修复。”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中,检察机关要兼顾当事人履行能力、公益受损状况等客观实际,通过调解的方式实现全部诉讼目的。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99条应理解为调解协议的内容应以实现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目的为依归,协议中不得对侵权人应该承担的诸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大小、种类进行删减。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为例,赔偿损失的金额是由检察机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基于科学、客观的专家意见或鉴定结论等,综合审查评估确定的。若检察机关在缺少客观佐证的情形下,在调解协议中对于原先诉请的赔偿金额进行减免,则可能被认定不当处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但需要指出的是,“调解协议不得减免诉讼请求载明的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不能在调解协议中根据案件实际就诉讼请求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方面进行调整。具体方式可以参考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某锰业有限公司等跨省转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在调解协议中确定企业通过分期赔付的方式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检察机关在全部实现诉讼请求的基础上,确定企业通过分期支付、购买环境责任险、技术升级等方式履行赔偿责任。上述典型案例对于检察机关在具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适用调解程序都具有指导意义。

[责任编辑: 赵衡 于春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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