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恢复重建40年的40个首次|两个“首例”民行抗诉案件
时间:2018-09-03  作者:  来源:正义网
【字体:  

事件名称:首例行政裁定抗诉案与首例胜诉的民事抗诉案

地点:江苏盐城、新疆伊犁

时间:1991年

首例行政裁定抗诉案件:1991年11月20日,江苏省盐城市检察院就东台市东台镇水产养殖场不服射阳县法院行政裁定申诉案,向盐城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这是《行政诉讼法》颁布后,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的首例行政裁定抗诉案件。

1991年3月22日,射阳县水产公司新洋港购销部根据合同向东台镇水产养殖场提供了鳗鱼苗9.79公斤,并办理了5公斤准运证。后运输车被射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截查,扣押了运输车辆、鳗鱼苗和采购人员随身携带的现金1.12万元。事发后,经射阳县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和有关部门研究,决定由派出所分别对养殖场和购销部处以罚款1.12万元和1万元。

当年7月16日,水产养殖场向射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返还被扣款1.12万元。审理中,经多方做工作,原告勉强撤回起诉。

盐城市检察院根据有关方面的反映,对此案进行了立案审查。11月20日,该院以“原告申请撤诉并非自愿及原审法院对被告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作严格审查裁定准予撤诉不当”为由,向盐城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盐城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检察院抗诉有理,原审法院准予撤销不当,于1992年1月29日撤销射阳县法院的一审裁定,指令其他法院审理。法院于1992年4月14日公开审理了此案,认为,原告向第三人采购鳗鱼苗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原告在第三人未如数提供准运证的情况下即开始起运,原告和第三人均有过错,第三人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直接对原告和第三人处以罚款是错误的,属于越权行为。于是当庭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罚款2.12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发还原告罚没款1.12万元(已履行),发还第三人罚没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告负担。经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6元。第三人表示放弃赔偿请求。

首例胜诉的民事抗诉案件:1991年8月5日,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检察院就伊犁地区伊精联营建筑三队申诉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抗诉。伊犁州法院于8月13日裁定中止执行原判决,进行再审。

9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伊犁州分院对该案作出再审判决,依法改判。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后首例检察机关胜诉的民事抗诉案件。

伊犁地区伊精联营建筑公司三队于1989年承建一办公大楼,与伊宁市伊河涂料厂口头约定:建筑方购用该厂生产的涂料等产品,厂方保证质量,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建筑方预付2500元。后建筑方在使用过程中因涂料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经交涉,建筑方继续提货进行返工,总货款达6425.60元,返工损失达5800元。双方因货款发生争执后,建筑方以涂料厂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诉至伊宁市工商局;伊河涂料厂诉至伊宁市法院,法院判决建筑方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付清3925.60元,诉讼费双方均担。建筑方不服上诉。伊犁地区中级法院于1991年4月22日驳回上诉。

建筑方遂向伊犁州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提出申诉。伊犁州检察院受理此案后,查明伊河涂料厂营业执照早在1988年就被工商部门收缴,其产品无标准部门颁发的质量合格证,无产品使用说明书。伊犁州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显失公平,1991年8月5日依法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抗诉。伊犁州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裁定伊犁州检察院抗诉有理,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责任编辑: 佟海晴]
检察日报数字报 | 正义网 |
Copyrights©最高人民检察院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