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杰委员:应尽快完善国家赔偿法
时间:2013-03-12  作者:戴佳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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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北京3月11日电(记者戴佳)全国政协委员、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施杰今天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尽快完善国家赔偿法,充分保障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

  施杰说,现行的国家赔偿法虽然经过两次修订,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个别条款设置不合理,导致推诿、拖延或不敢“作为”,个别条款设置违背法律原则,给申请赔偿设置了障碍,个别条款设置不够细致,导致无法判断具体赔偿义务机关,救济性的条款有所缺失阻碍赔偿程序的进行,以及赔偿程序期限过长等一系列问题,致使赔偿请求人(下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

  “比如,国家赔偿法第8条规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但没有明确何谓加重的部分,这就极易导致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决定的机关为了避免承担国家赔偿义务,而相互推诿,或者在行政相对人本应受到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时,复议机关因怕担责而不敢‘作为’。”施杰向记者举例说。

  针对现行国家赔偿法存在的问题,施杰建议:“通过完善国家赔偿法,使国家赔偿制度内容不断完备,从根本上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施杰建议,一是将国家赔偿费用列入中央财政预算,以避免出现各级政府由于担心地方财政在国家赔偿方面的支出而不予纠错的情形。二是将第8条修改为:“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与最初造成侵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此外,还要增加补充规定,申请人遭受违法拘留,或虽依法拘留但超过法定时限,以及被逮捕的,办案机关在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后,既不追诉,又不予撤销案件的,此种情况下只需申请人提供拘留证、逮捕证等能够证明案件超出办理期限的材料,而办案机关不能提供延长期限的证明,就可以提出赔偿请求。

  施杰表示,国家赔偿法要明确二审法院仅改变一审判决的罪名、刑期,后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增加赔偿义务机关违反规定不接收申请书或者不按规定告知申请材料补正内容的情况下申请人的申诉、复议等救济权利和程序规定。施杰还建议合理缩短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期限,提高国家赔偿的效率。

[责任编辑: 高旭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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