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高质效办案促进轻罪治理
时间:2024-05-10  作者:陈莹 陈雨禾  来源:检察日报-理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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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受多种因素影响,刑事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轻微犯罪案件占比大幅上升。与之相对应的是,刑事司法功能定位亦需逐渐从惩罚实害的报应功能转向规制行为的预防功能,特别是要转变重秩序、轻法益,重罪名、轻类型,重定罪、轻治理的观念。

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轻罪治理面临以下问题。一是轻罪制裁范围泛化。以行政犯为例,行政犯具有行政和刑事的双重违法性,违法与犯罪的构成要件高度相似,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较为模糊,有观点倾向于“一律入罪”,而忽视了刑法对罪质和罪量的要求。罪质上,与行政法不同的是,刑法除了维护社会秩序,更重要的是保护法益不受严重侵犯;罪量上,在“严重”与“轻微”之间找到明确的界分标准,是困难且复杂的,模糊不清会导致犯罪圈扩大,有的行政处罚甚至重于刑事处罚,罚责失当。二是不起诉的轻罪治理效能受限。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是相对不起诉的实体法依据。当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对“犯罪情节轻微”进行明确解释,对于何种案件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一般由检察机关制定相应的施行细则。如果根据罪名制定“一刀切”的标准,就会忽略同一罪名中行为本身的特点、行为主体的特点。三是有关轻罪的判决局限明显。一方面,对于刑罚适用效果关注不够,特别是缓刑适用效果有待提升;另一方面,部分案件呈现刑法附随后果“过重”情况,反而给社会治理带来额外压力。

“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是检察机关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求的创新举措。“高质效”包含对案件办理质量、效率、效果的更高要求,也自然包含了对检察机关参与“轻罪治理”这一时代主题的要求。轻罪治理体系是一个阶层化递进过程,贯穿刑事司法各个阶段,检察机关参与轻罪治理的全过程也应该以高质量、高效率、好效果为要求,办好每一个案件,同时全面提升治理质效。

在前端,把好案件入口关,审慎裁量、甄别入罪界限。实体法上,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是“犯罪显著轻微出罪”的法律依据,这需要从罪质和罪量两方面入手,精准把握。罪质上,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实质判断时,对法益的理解应始终坚持“以人为本”,深入分析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罪量上,对于“情节严重”进行量化,并加强对国家政策的理解与把握,加强与侦查机关、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开展深度适时介入,从源头上查清事实、统一规则、同步监督,会同行政机关通过规范确立、案例注释、数字量化等多种方式对案件临界点进一步明确。

在中端,用足不起诉裁量权,区别类型,强化分类治理。在判断是否符合不起诉标准时充分考虑类型化特点,区别类型,强化分类治理,进一步释放刑法治理效能。比如“矛盾自消型”案件的特点是矛盾具有一定自我消化功能,诉讼会造成受损的熟人关系被加剧破坏,例如熟人盗窃、亲属之间的故意伤害,对此类案件,应秉持恢复性司法功能,重视并巩固其和解成果,推动当事人达成和解后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其特点决定了在反向行刑衔接上需要采取一定措施。比如,“多次违法型”案件,其特点是行为人因多次违法而构成犯罪,但每次行为相对轻微,且诱发原因多为管理机制出现疏漏,如“超市盗”、电商虚假广告案件等。对这类案件不应一味唯金额论、唯次数论,应充分考虑处罚必要性和起诉必要性,同时结合非刑罚处置措施、企业合规等分类治理、综合施策。

在后端,履行监督职能,保障判决效果。一方面,检察机关应保障刑罚效果具有一定刚性而不流于形式,根据案件特点在量刑建议中扩大管制、单处罚金等刑罚的适用范围,对于建议适用缓刑的,可同时建议遵守比例原则来适用禁止令及从业禁止等规制措施,同时利用数字化手段高效监督刑罚执行效果;另一方面,降低现有不当刑法附随效应的不利影响。根据地区梳理不符合“罪罚相适应”及“罪罚关联性”的地方性法规及相关规定,并联合行政部门展开专项监督,通过数字化手段对轻罪被告人受到明显不当处遇的行为展开批量监督,逐步清理具有牵连色彩的、与犯罪不具有关联性的犯罪记录规定,逐步推动建立具有体系化的前科消灭制度。

(作者分别为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一检察部副主任)

[责任编辑: 赵衡 于春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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