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可引入惩罚性赔偿
时间:2024-04-20  作者:李英 张梦莹  来源:检察日报-理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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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可引入惩罚性赔偿

从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赔偿金额的计算与使用等方面,厘清惩罚性赔偿在个人信息保护中的具体适用,以推进个人信息保护法治化和现代化

李英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的利用价值与日俱增,个人信息违法收集、非法买卖等侵权现象凸显,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愈发成为新形势下司法机关面临的严峻挑战。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但基于传统个人信息保护框架的不足,难以完全实现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在个人信息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既是对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有力回击,也是对现阶段司法实践面临挑战的积极回应。笔者试图从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赔偿金额的计算与使用等方面,厘清惩罚性赔偿在个人信息保护中的具体构建,以推进个人信息保护法治化和现代化。

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了三类情形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为个人信息领域民事公益诉讼的探索提供了实体法依据。在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可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将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划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具有主观故意。民法典第1185条、第1207条、第1232条中均规定了“故意”“明知”的主观要件,可见,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以个人信息处理者在主观上具有恶意、在行为意识上具有可非难性为前提条件。一般而言,如果个人信息处理者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追求或放任个人信息权益受侵害的状态,且对个人信息损害的结果持反对态度的,则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个人信息处理者主观故意表征其侵权意志较为强烈,则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此外,为了达到对侵权行为的惩戒和预防作用,有必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劣程度考虑施加不同程度的惩罚性赔偿。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结合实践经验,可以将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分为两类:第一类,以个人信息为侵害对象的侵权行为。此种行为包括:非法收集个人信息、非法使用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及(或)买卖个人信息、非法公开或泄露个人信息,以及其他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第二类,将侵害个人信息作为侵权手段的行为。此种行为包括:将非法获取或购买的个人信息用于犯罪行为、用于营销推广或消费操控,以及通过公开或披露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特别是私密信息侵害其名誉权或隐私权等人格权益。

(二)个人信息权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个人信息处理者客观上实施了不法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个人信息权益,这是侵害个人信息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在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方面,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第一,为避免惩罚性赔偿滥用,在构造不同的具体惩罚性赔偿规则时设置“情节严重”或“严重后果”的要求。第二,因个人信息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失且能够计算数额的,可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当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难以通过简单计算确定数额时,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将损害后果作为责任严重程度的重要考虑因素。第三,以个人信息为侵权对象的行为损害后果具有非现实性,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主张更应审慎。

(三)侵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害个人信息民事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应当证明因果关系要件。在侵害个人信息情形中,有的案件侵权主体是单独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形成“一因一果”的简单关系,很容易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加以判定。但是,当数名个人信息处理者都存在侵权行为时,应根据民法典第1170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主张侵权责任,而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而言,意味着可以向多个行为人主张惩罚性赔偿。因此,因果关系要件作为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要件的必要构成,有必要在个案判定中实行严格证明。

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方案

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追求对不特定主体合法权益的维护,具有惩罚的内在因素,惩罚性赔偿与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二者在制度目的与功能上具有高度的契合性。基于此,在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既有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可探索推广适用惩罚性赔偿,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切实顺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一)惩罚性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关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具体计算方法,不同部门法存在不同的标准。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对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标准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承担消费者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对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标准为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司法实务中,惩罚性赔偿金计算的基数与倍数,主要以“支付价格”和“损失金额”为基数,再乘以相应倍数后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可见,目前存在着以价款双倍、三倍、十倍及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不同惩罚标准。

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在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可采用“惩罚性赔偿数额=基数×倍数”公式作为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就个人信息侵害案件而言,基于个人信息自身的独特性,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采取多元化的计算标准。例如,补偿性赔偿包含了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可超出实际损害数额。以补偿性赔偿金额作为计算基数,以金额的一至三倍的区间作为计算倍数,相乘后得出的数额可作为惩罚性赔偿金额。另外,还可以以被侵权人实际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结合个案中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损害后果、获益情况、主观态度、原告数量及侵权人已承担和将承担的其他财产性责任等实体性因素,将倍数合理提高到五至十倍。

(二)惩罚性赔偿金与罚金、罚款的衔接。在实践中,当出现损害个人信息违法行为同时具备行政、刑事、民事等多重违法性时,惩罚性赔偿金是否可以与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互相折抵。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金与罚金、罚款作为三种不同的惩罚措施,虽然都具有惩罚、威慑、预防犯罪的功能,但惩罚性赔偿金具有民事属性,罚金和罚款分别具有刑事属性和行政属性,三者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领域,在目的、主体、程序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惩罚性赔偿金、罚金、罚款同时适用并不存在冲突,如果将三者混为一谈,则会对惩罚性赔偿金目的的实现造成阻碍。

与此同时,还需考虑实践中出现违法行为人在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后,又面临高额惩罚性赔偿的情况。对此,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应当遵循谦抑性原则,在最大程度弥补权利人损害的前提下,考虑违法行为人在承担行政罚款及刑事罚金的情况下,酌情减轻惩罚性赔偿金额,从而实现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意图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协调。

(作者分别为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官助理)

[责任编辑: 陈章 贾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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