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特别程序体系:特色与局限
时间:2020-07-04  作者:施鹏鹏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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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审慎对待意大利的特别程序体系,这种审慎态度至少包括两个层面:一方面,应准确认知意大利特别程序体系及其运作规则,更多思考意大利特别程序失败的教训,避免重蹈覆辙;其二,应看到意大利特别程序体系的某些设计理念可能在中国刑事诉讼语境下发挥重要作用。当然,中国刑事诉讼的程序结构与意大利刑事诉讼差别较大,但在诉讼环节及功能上则基本可形成对应关系,因此,从功能主义的角度作一比较分析实属可能及必要。

为解决司法中面临的人权保障和效率提升问题,有着大陆法系传统的意大利进行了司法改革,形成了一套比较有特色的刑事特别程序体系。

引入“当事人主义”理念后设置多种刑事特别程序

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进行了颠覆性改革,全盘引入“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和技术。改革者设想,一旦推行以“正当程序”为标签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则诉讼效率势必大幅下降,诉讼资源应主要集中于复杂及严重的刑事案件,对于情节轻微或者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适用快速便捷的特别程序。因此,1988年刑事诉讼法典同时设置了五种特别程序,分别为简易程序、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的程序、立即审判程序、直接审判程序和处罚令程序。

此后,意大利又频繁对特别程序制度进行改革,主要的动因及内容涉及四方面:其一,合宪性审查。从1988年至今,意大利宪法法院围绕特别程序的诸多条款是否违反正当程序的各项原则进行了频繁的合宪性审查,主要涉及特别程序中诉讼效率与程序保障机制之间的冲突问题。其二,刑事政策的进退维谷。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和技术无力实现犯罪控制的目标,犯罪率的攀升形成如下尴尬悖论:一方面,为数众多的刑事案件涌入法院,立法者不得不扩大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或者增加特别程序的种类,例如后续创设的“通过交付考验而中止程序”以及保证金制度;另一方面,获得轻判的罪犯并未如立法者所设想的真诚悔过、回归社会,较低的犯罪成本进一步导致犯罪率居高不下。其三,技术细则的完善。最高法院亦通过大量判例频繁介入,主要涉及在操作层面对特别程序的技术细则进行完善,因此,意大利诸特别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日常形态,不仅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之中,还大量体现在意大利最高法院的诸多判例中。其四,学者的批判与建构。尽管从上世纪六十年代起,一批主流刑事诉讼法学者大多主张“脱欧入美”,学说也呈现明显的“当事人主义”色彩,但依然有不少的学者较为理性地看待诸如“实质真实”“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关系。这也是意大利刑事诉讼诸项制度呈现较明显的混杂性及折中性的重要原因。

特别程序主要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还散见于刑法典

意大利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分为三个阶段,即预先侦查、初步庭审和正式庭审。这种程序结构脱胎于法国的预审程序,又克服了预审法官独揽大权、诉讼阶段贯通混合的弊端,已成为欧陆诸国较为常见的诉讼模板。

如果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作一对比,则预先侦查程序大体类似于我国的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但奉行检警一体原则,检察官主导侦查,预先侦查法官负责对部分侦查行为及预防性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初步庭审程序类似于我国的提起公诉程序,但是否同意提起公诉并启动正式的庭审程序,由中立的第三方即初步庭审法官决定。庭审程序则基本类似。特别程序的程序机理及运行逻辑可在这一宏观背景下进行更清晰理解。

意大利特别程序主要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第六编中,而涉及实体层面的“考验程序”及量刑优惠条款,则散见于刑法典中。依程序简约的思路,大体可将特别程序分成两类:第一类是省略初步庭审程序,通过减少程序阶段以提高诉讼效率,主要包括立即审判程序和直接审判程序;第二类是省略或极大压缩庭审程序,通过省略或减少庭审证明环节以提高诉讼效率,主要包括简易程序、刑事协商程序及其他。毫无疑问,第二类程序更能提高诉讼效率,也更容易损害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因为庭审是辩护权的核心场域。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六编对各种特别程序的次序安排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预设,位序越前的特别程序,立法者认为越能节约司法资源,实现立法目的。具体而言:

简易程序省略了正式的庭审程序,由初步庭审法官在初步庭审程序中进行庭审。被告人仅是放弃了对席证明的保障(换取1/3的量刑折扣,违警罪则为1/2),但并非认罪,初步庭审法官依然有查明真相的义务。因此,简易程序可请求调取证据,也可以修改指控罪名,程序机制较为完整,对其他特别程序具有极强的包容性,被告人在适用直接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以及处罚令程序时可请求转化为简易程序。

刑事协商程序亦是省略了正式的庭审程序,控辩双方在初步庭审程序进行协商,被告人以认罪获取1/3的量刑折扣。尽管宪法法院认为,初步庭审法官仍然有查明真相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初步庭审法官更多更主要审查“认罪是否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达”。这里便存在实质真实与诉讼效率的重大冲突。如果实质真实依然是意大利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则刑事协商程序也应确立较完整的程序机制,初步庭审法官应进行实质审查,但这无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如果纯粹以立法文本看,刑事协商程序便是将公开、对席的庭审程序简化为秘密、非对席的协商程序,程序机制依然完整,对其他特别程序具有极强的包容性,甚至简易程序亦可转化为刑事协商程序。

立即审判程序和直接审判程序均是省略了初步庭审程序,这意味着在这两种程序类型中,公诉审查并无太大必要,或者是因为事实已经较为清楚,或者是因为已适用了预防性羁押措施,或者是因为属于现行犯案件等等。也因为如此,庭审程序也往往较为简单,因为控辩双方对证据与事实争议较小。

处罚令程序和保证金制度也较具特色,但因为在意大利应用处罚令程序和保证金制度所适用的多数罪名在中国并未入罪,因此比较法的价值较弱。“考验”程序则类似于中国的附条件不起诉,但适用范围宽泛许多,轻刑化、强调回归社会的教育价值,这似乎也是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一大趋势。

效果不尽如人意,适用率偏低

2008年,意大利著名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研究机构欧瑞佩斯发布了一份关于意大利刑事诉讼实施状况的实证研究报告。坦率而言,笔者看到这份实证数据时感到惊讶,至少与心理预期有较大的出入。1988年法典及后续改革建构了如此繁复庞杂的特别程序体系,适用率却低于10%。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其中深层次的原因值得研究。

以简易程序为例。简易程序其所承载的使命毋庸置疑,但适用率仅为5.4%(2008年)。这需要在实务层面作一精细化的分析。如果被告人提出适用未附取证请求的简易程序,由初步庭审法官依现有的证据作出判决,则被定罪的可能性是非常之高的,否则被告人会选择适用立即审判程序。而如果被告人提出适用附取证请求的简易程序,检察官也可以请求法官调取反证或者修改指控,查明更严重的犯罪情节或者新的犯罪事实。无论是何种情况,被告人一旦放弃了对席证明,尽管无须认罪,但司法实践中几乎均是定罪的,在初步庭审程序中法官依职权查明真相并作出无罪判决的可能性极小,被告人仅是获得了量刑折扣。考虑到简易程序可适用于大量重罪案件,1/3的量刑折扣并不具有很强的吸引力。如果被告人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同样依2008年的实证数据,定罪率为60.6%,无罪判决占21.9%,14.9%为犯罪行为消灭。所以对于较严重犯罪的被告人有两种选择,一种选择是获取1/3的量刑折扣,尽管也有获得无罪判决的可能,一种是40%几率的无罪判决或构成犯罪行为消灭事由。这一逻辑同样适用于刑事协商程序,所不同的是刑事协商程序对惩罚后果更具确定性。

当然,对于刑事协商程序,除了前所论及的原因外,1988年法典的设计者将“当事人主义”作为意大利“特别程序体系”的立论基础本身也存在着根本的缺陷。从1988年起,意大利宪法法院多次在判决中强调实质真实和法官的职权查明义务,这便是对1988年法典的某种矫正。一言以蔽之,对于职权主义传统的国家,实质真实是首要的,诉讼效率永远不可能凌驾于实质真实之上。这也是为何意大利的立法、学说和判例对刑事协商程序的诸多重要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改革也呈反复之势。

而其他特别程序则主要针对事实清楚或者情节特别轻微的案件,所占案件的比例并不高,即便适用普通程序,诉讼流程也不复杂,所能节约的司法资源也较为有限,因此无论是对被告人,还是对于司法官,吸引力均较为有限。这也是为何其余五种特别程序的适用率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因此,对于中国比较刑事诉讼的研究者而言,应审慎对待意大利的特别程序体系。在笔者看来,这种审慎的态度至少包括两个层面且互为辩证的认知立场:其一,应准确认知意大利的特别程序体系及其运作规则,包括制度体系、学说和判例的立场以及实施效果。建立在错误认知基础上的研究必然得出似是而非甚至完全错误的结论。因此,我们应更多思考意大利特别程序失败的教训。其二,也应看到,意大利特别程序体系的某些设计理念可能在我国刑事诉讼语境下发挥重要作用。例如,较高的定罪率,便让意大利式的简易程序有了用武之地,“重判”与“早判”、“真实”与“效率”之间的价值抉择便可成为指导特别程序设计的一种思路。当然,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结构与意大利刑事诉讼差别较大,但在诉讼环节及功能上则基本可形成对应关系,因此,从功能主义的角度作一比较分析实属可能及必要,这也是本研究的另一重要出发点。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责任编辑: 高景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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