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盗窃与普通盗窃竞合遵循分别评价规则
时间:2019-02-15  作者:陈志军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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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属于哪一种密切关联所导致的竞合,普通盗窃和入户盗窃之间都不可混同,即不可将全案一体视为普通盗窃或者入户盗窃中的一种。

入户盗窃的性质认定只能及于其所具体指向的财物,不能及于以其他方式盗窃但同案一并处理的其他财物。

根据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包括普通盗窃、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五种行为方式。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同时具备两种以上行为方式的情况并不少见,对出现行为方式竞合的盗窃案件,准确认定其行为方式类型,事关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区分。在此,结合上述案例,仅讨论入户盗窃与普通盗窃竞合的情形。

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竞合的具体情形

对行为人兼具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的案件,根据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之间的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没有关联的竞合。即行为人基于两个独立的犯意,在不具有接近性的时间、场所,分别以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方式实施盗窃行为。

第二,有密切关联的竞合。即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之间具有某种密切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接续关系。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单一的犯意,在时间、空间极为接近的状况下,以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方式数次侵害同一财产法益。二是连续关系。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意,在时间、空间没有接近性的状况下,以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方式数次侵害同种财产法益。三是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的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关系。既可以表现为入户盗窃是手段,普通盗窃是目的,也可以是普通盗窃是手段,入户盗窃是目的。本案就属于入户盗窃是手段,普通盗窃是目的情形。

对于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竞合的案件的司法认定,司法人员既要对之进行定性分析,也要进行定量分析。在此需要基于现行刑法将普通盗窃和入户盗窃分立的立法意图,明确定性分析应当坚持的基本立场:无论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况所导致的竞合,都不可将全案一体视为普通盗窃或者入户盗窃中的一种。只有基于立法意图,坚持定性分析不可混同的立场,才能准确地处理此类竞合案件的定罪和量刑问题。因此,本期讨论的“户内偷车钥匙户外窃车”案件,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应对两个盗窃行为分别评价。

入户盗窃含义解释中应当注意的三个问题

在存在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竞合的案件中,准确理解“入户盗窃”的含义,事关追诉标准和量刑标准的正确适用。对于“户”的含义和“入户”必须出于非法目的,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规定,兹不赘述。笔者认为,在“入户盗窃”含义的理解上,还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只有盗窃的实行行为全部或部分发生于户内,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刑法上的“入户盗窃”不只是入户行为和盗窃行为的简单累加,虽有纯粹预备行为性质的入户行为,但盗窃实行行为实施于户外的(盗窃未遂等未完成形态不在此讨论),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就本案而言,“户内偷车钥匙户外窃车”中偷车钥匙的行为并不是一个纯粹的预备行为,因为车钥匙对于车来说,有整体与部分的价值,盗窃车钥匙的行为是一个独立的盗窃实行行为,应当评价为“入户盗窃”。

第二,入户盗窃的性质认定只能及于其所具体指向的财物,不能及于以其他方式盗窃但同案一并处理的其他财物。即入户盗窃的性质认定应当具有专属性,只能及于其所具体指向的财物。即无论在户外所盗窃的财物和户内所盗窃的两个财物之间是否具有主从物等关系,以及两次盗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接续关系、连续关系或者牵连关系,都不能因为盗窃案件中的部分财物属于入户盗窃,就认为全案都属于“入户盗窃”。

第三,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共同犯罪人对入户盗窃有通谋的,即使只有部分共同犯罪人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但实行行为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擅自实施入户盗窃行为的情况除外。

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竞合时该如何追诉

笔者认为,对于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竞合的案件,在刑事追诉标准的适用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以评价两次盗窃行为为原则。刑法修正案之所以修改盗窃罪,在刑法第264条中增加入户盗窃的内容,并不设置次数和数额的限制,就是充分考虑了入户盗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侵犯他人住宅安宁权的现实性。只要是入户盗窃的,即便未窃得任何财物,一般也都以盗窃罪(未遂)定罪处罚。所以,本案行为人的两次盗窃行为虽然是在一个犯意下分步实施的行为,但这并不影响对两次盗窃行为的分别评价。

第二,以坚持各自立案标准为必要。实践中有不少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竞合时,普通盗窃并没有达到构罪标准的情形,如本案中行为人所盗窃电动车的价值就没有达到立案标准,但这并不影响单独评价行为人“入户”盗窃钥匙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和住宅安宁权的事实,因此,本案仍应追究行为人“入户盗窃”的责任。

第三,以存在个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出罪为例外。即便入户盗窃的普遍性危害性较大,但理论上也存在个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出罪情况。从形式上看,刑法第264条对入户盗窃的刑事追诉原则上对数额没有要求,但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刑法分则的所有行为犯都具有制约意义。因此,在考虑“入户盗窃”行为是否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时,尤其应当考虑普通盗窃部分的价值大小,只有普通盗窃价值也很小的,才可适用“但书”不以犯罪论处。这种情况一般是因饥饿难忍等原因入户盗窃或者盗取少量财物救急的、进入院内窃取少量物品又主动补偿取得谅解的,可以考虑出罪处理。

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竞合时量刑标准的适用

如同刑事追诉标准存在高低差异一样,入户盗窃在适用较重法定刑幅度的条件上也应当低于普通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入户盗窃的数额达到普通盗窃“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50%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于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竞合的案件,在适用较重法定刑幅度标准时,考虑两者所涉犯罪数额在总数额所占比例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第一,以适用“入户盗窃”法定刑幅度升格标准为原则。因为“入户盗窃”适用较重法定刑幅度的门槛要低于普通盗窃。

第二,以适用普通盗窃法定刑幅度升格标准为补充。当入户盗窃的数额较小,而普通盗窃的数额很大,就应当适用普通盗窃法定刑幅度升格标准,将入户盗窃数额累计到普通盗窃数额中,并且考虑入户盗窃数额的绝对数额及其在总数额的所占比例,在确定最后的宣告刑时酌情考虑予以较重处罚。

(作者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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