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权利救济 完善证人保护
时间:2019-02-03  作者:高蕴嶙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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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第65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由此可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皆有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义务,但是,司法实践中不乏有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保障不到位的情况发生,导致证人或其近亲属遭受人身伤害。然而,证人因作证发生的本人及其近亲属遭受人身伤害的,有时不能依据刑事诉讼法得到补偿。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120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显然,证人因履行刑事诉讼法上的作证义务遭受的伤害只能诉诸民事诉讼,但民事诉讼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还有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或者致害人根本无力给予经济赔偿的情形。为此,笔者建议从以下三方面完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

一是将因证人作证致使本人或其近亲属遭受人身伤害的情形写入刑事诉讼法的补偿范围。既然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给予补助,那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没有理由将因证人作证而导致的人身伤害排除在刑事诉讼法的补助范围之外。

二是成立证人保护专项基金。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是,由于财政支付耗时费力,证人往往可能因为各种客观原因并不能得到及时、全额补助,有时还会遭受经济损失。为此,笔者建议,建立省级统管的证人保护专项基金,一旦证人因作证导致遭受经济损失而司法机关无法及时支付时,证人可以依程序申请证人保护基金予以补偿。

三是完善证人权利救济途径。无救济则无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人保护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并不能排除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因故意或过失不予保护证人,从而导致证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情况,如果证人的权益遭受损害却得不到救济,那么对证人的保护条款也将会沦为一纸空文。为此,应当明确规定证人享有申诉控告的权利。同时,公检法三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将具体的控告申诉部门告知证人。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 郑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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