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追诉程序促进民事裁判执行到位
时间:2018-11-18  作者:王约然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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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丁法谚有云:“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可见,法律的生命和权威均在于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下称拒执罪)则是高悬于被执行人头顶的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对拒不执行判决与裁定的违法行为起到威慑作用。作为一项由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的升格型罪名,在程序上如何确立该罪的追诉方式,直接影响执行效果。

拒执罪的不同阶段

拒执罪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

拒执罪的“绝对自诉”阶段。这是我国拒执罪的第一个阶段,其相关规定可追溯至1979年刑法第157条的规定。该条将拒执罪与妨害公务罪规定在同一条文里,归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在追诉方式上,则通过自诉程序加以救济。拒执罪的“绝对自诉”方式,是与当时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

拒执罪的“绝对公诉”阶段。1997年修订后刑法第313条首次将拒执罪作为独立罪名加以规定,该罪依然归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但细化为“妨害司法罪”的类罪名。在追诉方式上,1998年由最高法、最高检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明确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开启了拒执罪的“绝对公诉”阶段。2007年,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过程中应密切配合、加强协作。这体现了通过国家主动追诉以维护司法权威的法意。

拒执罪的“自诉+公诉”阶段。2015年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在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同时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项的规定,可将其作为自诉案件进行审理。这不仅标志着拒执罪开启了“自诉+公诉”的双轨制追诉模式,也意味着对这两种追诉方式的认可。

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在《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进一步强化了对拒执罪的侦查监督。2018年最高法发布了《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该通知将实践中公诉转自诉程序不畅的问题作为重点,对自诉的适用范围作了细化规定。

拒执罪中“相对自诉主义”的三重困境

由于拒执罪中的自诉并非属于“告诉才处理”情况下的“绝对自诉主义”,而是“公诉转自诉”情形下附条件的“相对自诉主义”,这将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面临以下困境:

困境一:举证困难。实践中,法院在受理拒执罪的自诉案件时,除了符合提起自诉的基本要求外,还需满足下列三个条件:第一,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实施了侵犯自己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第二,该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予追究负有执行义务人的刑事责任。

首先,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的具有执行力的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在拒执罪案件中,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7条的规定,应当作为免证事实,但该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事实,是否能直接转化为负有执行义务人实施了侵犯申请执行人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行为证据?对此,现行的法律规定尚付阙如。此外,申请执行人还需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列举的八种情况之一,加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中所列的四种情况,方能达到拒执罪的入罪标准。这意味着,未被列举的其他拒执行为,将可能无法符合拒执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

其次,需要申请执行人对曾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况进行证明。实践中,申请执行人无法证明公安机关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追究刑事责任,成为法院驳回自诉案件的重要理由之一。对此,《通知》通过规定“申请执行人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的”,即可以提出自诉来解决,但通过让申请执行人作为消极事实的主张者来承担证明责任,不仅有违传统证据学的基本规则,也无法从根本上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困境二:自诉虚置。既然拒执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益,这就决定它应当被作为公诉案件进行追诉。然而,在实践中公民也可通过自诉进行主张。显然,该做法为申请执行人增加了一条维权的路径,但在实践中不仅可能成为公安机关不答复、不立案的借口,而且在申请执行人等待答复的60日内,给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提供了转移财产的时间,从而使执行面临落空的风险。

困境三:执行低效。国家设立拒执罪的初衷,原本是为了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但对于此罪的追诉方式,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历经民事诉讼,再到刑事自诉,不仅增加了讼累,还拉长了诉讼周期;从国家立场来说,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事实上通过补充自诉,难以更有效地维护司法权威。

针对性的补充和建议

鉴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相应的补充和完善:

第一,降低申请执行人举证难度。可从两方面着手:其一,申请执行人有责任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实施了侵犯自己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表现为立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十二种具体情形,其中有八种行为是与法院密切相关的,对此,法院能够且方便调取证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法院调取证据。对于申请人能够提供线索且取得证据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申请法院帮助其取得证据。其二,申请执行人对曾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况进行证明时,证明难度在于前者,具体表现为公安机关报案不接、接报案后不登记、不受案、不立案。对此,应当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的监督以及公安法制部门的监督,促使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严守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一般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因此,无论是公安机关不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的情形,还是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执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线索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的情形,60日的期间明显过长。对此,应当严格遵守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的规定,对上述情况在30日内不予答复的,申请执行人即可向法院提起自诉。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应以公诉为主导,并在自诉中完善相关措施,确保拒执罪规定发挥应有的威慑力。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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