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民事公益诉讼保护英烈合法权益
时间:2018-09-06  作者:杨赞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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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雄,是国家之干、民族之魂。2018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英雄烈士保护法以特别法授权的方式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英烈保护公益诉讼的重要职能。作为办理全国首例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检察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检察院在诉前、诉后、庭前等关键节点,就诉讼请求、法律适用、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庭审焦点、庭审程序等问题进行认真研判,突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监督属性,引导全社会尊敬英烈、崇尚英雄、崇德向善。近日,人民检察杂志社和淮安市检察院举办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研讨会,来自立法、司法实务部门以及高校的专家学者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围绕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英雄烈士”的内涵把握

对“英雄烈士”的概念和范围界定,直接关系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条仅规定了“英雄烈士”的范围,但对其具体内涵未作具体规定。据淮安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处长唐昕介绍,淮安市检察院在办理曾某侵害谢勇烈士名誉一案时,谢勇同志系5月12日牺牲,5月13日公安部批准谢勇同志为“烈士”。在谢勇同志被评定为烈士前,该案另一侵权人王某也实施了侵害谢勇烈士名誉的行为。但因王某发言时谢勇同志尚未被评定为“烈士”,致使对王某能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存在分歧意见。

对此,淮阴师范学院法政学院院长、教授季秀平认为,烈士是近代以来牺牲的、符合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下称《条例》)第8条规定的条件、经过《条例》第9条规定的程序评定的公民。英雄是指近代以来,特别是为新中国的成立和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人物,包括过世的和在世的。关于两者的关系,“英雄”与“烈士”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英雄包含烈士,比烈士的范围要广。淮安市检察院检察官助理高峰建议,在具体认定被侵害对象是否属于“英雄”时,应结合具体案件情形,由司法机关自由裁量。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规划室副主任诸政红认为,学理上对于“英雄”“烈士”的关系有包容与并列之争,但司法实践具体认定上应回归英雄烈士保护法的立法本意,坚持“三要素”原则:一是时间要素,即“近代以来”;二是目的要素,即“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三是结果要素,即“毕生奋斗、英勇献身”。

诉前程序履行方式的确定

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规定,检察机关提起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履行诉前程序,但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履行诉前程序的方式,给办案实践带来了一定困扰。

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是新增职能,没有先例可循。淮安市检察院检察长肖天奉介绍,淮安市检察院在该案办理中完善了诉前征询程序,以函件的形式征询烈士近亲属的意见,谢勇烈士父母代表近亲属出具声明,表示相信并支持检察机关运用专业知识提起诉讼,追究曾某的侵权责任。为达到示范效果,办案人员曾在诉前赶赴谢勇烈士的家乡湖南省衡阳市,逐一当面征求其近亲属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意见。江苏省检察院副检察长汪莉谈到,该案中谢勇烈士的家属不是本地人,住所地路途比较遥远,且涉及被告知人数相对较多。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主动作为,以函件形式征求烈士近亲属的意见。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袁远认为,在履行诉前程序时,对近亲属不明的,可采取公告的方式进行;对于可查证有近亲属的,宜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且需听取每个近亲属的意见,做好近亲属私益诉讼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间的有效衔接。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英雄烈士保护法的规定,季秀平认为,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应包括督促起诉、建议起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行为等表现样态,具体形式可以是公告、检察建议、督促意见书、书面通知、征询意见等。

此外,肖天奉谈到,淮安市检察院创设了诉前告知程序。在诉前告知书中,淮安市检察院告知王某如果不能充分认识自己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检察机关将提起公益诉讼。鉴于王某的悔过态度,未对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曾某在他人对其进行劝阻时,仍发表挑衅性言论,检察机关遂决定依法对其提起诉讼。针对两名侵权人侵权行为的不同处理,既体现了诉讼的谦抑性,又体现了检察监督的职责担当。

诉讼请求的选择

在提起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时,检察机关可向被告主张何种诉讼请求,多种责任方式中如何选择适用,能否同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或惩罚性赔偿等,这些问题的明晰对于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公益保护职能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调研员仲伟珩谈到,在目前的民事责任体系中,对于公益诉讼所涉及的实体请求,是否需要征求近亲属的意见,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该案中,法院责令被告曾某在判决生效7日内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在民事责任体系中,主体责任部分是赔偿损失。在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中,赔偿损失方式在功能上是否可以起到更好的法律效果,值得探讨。对于检察机关可否在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后龙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应用于私益诉讼中。该案中,检察机关在诉前程序已征求受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在此情况下,可以不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淮安市清江浦区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王园园建议,可考虑运用替代赔偿作为赔礼道歉的替代执行方式,通过对侵权人进行经济惩戒来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可参照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加以确定。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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