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发店售卡后转让消费者有权要求退款
时间:2018-08-11  作者:王明建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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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女士于2017年3月在新世纪美发店店主吕某的热情推荐下,办理了该店的美容美发会员卡。2018年3月1日,当阳女士再次来到该店消费时,发现店主已经变成了王某,王某介绍称,吕某将美发店转让给她了,并表示阳女士可以继续持卡消费。阳女士随后发现,该店大多数熟悉的服务员都已辞职,因担心服务质量欠佳,她表示不愿在该店消费,并找到原店主吕某要求退还在卡内的剩余款5000元人民币。对此,吕某拒绝并称阳女士办理的是新世纪美发店的消费卡,自己转让美容店对阳女士没有损害。2018年4月6日,阳女士提起民事诉讼,将吕某告上法庭,要求吕某退还卡内剩余的5000元人民币。

原告阳女士在庭审中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具有知悉权和选择服务的权利。现阳某不愿意将卡内的剩余款在王某店消费,这是原告自由选择服务的权利。被告转让美容美发店,阳某有权要求其退还剩余款。

被告吕某在法庭上辩称:其在转让时,曾与王某达成协议,原新世纪美发店的客户在转让后可持原来的会员卡在王某的门店消费。也就是说,原有消费卡可以在王某店里继续使用,转让门店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阳女士与被告吕某之间形成了服务消费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消费合同后,作为债务人的吕某即使不改变美容的项目、时间和消费的标准等内容,其将服务义务转让给王某,能否产生法律效力,关键在于作为债权人的客户是否同意。显然,吕某事先并未征求客户的意见,客户事后也因心存疑虑而不予认可,这就意味着被告吕某的转让行为对原告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其让他人完成本应由其自身完成的服务当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

另外,被告吕某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被告吕某擅自转让门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因此,被告吕某的行为既构成违约也构成侵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吕某在三天之内退还原告阳女士5000元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 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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