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作用发挥待持续巩固
时间:2018-08-10  作者:项谷 姜伟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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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是我国法律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受认识不一、缺乏具体程序设计等原因,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没有发挥其应有作用。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列席制度再次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之一。

笔者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与改革后的新情况、新要求相适应,应当在新时代法律监督新理念的指引下得到持续巩固和发展。

列席制度是司法活动的特殊形式。审判委员会是法院中最为权威的审判组织,根据法院组织法规定,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是其主要职能之一。司法活动的主要形式是控辩审三方齐备的听审程序,这也是与行政活动相区分的主要形态,但是司法审判活动并非只有听审程序,书面审理等方式手段也可以成为司法审判活动的特殊类型,并不会因此影响本身的司法属性。因此,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是一种特殊的司法活动。

列席制度是审委会制度的重要补充。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其区别于合议制、独任制,是我国司法机关特有的审判活动组织形式。采取民主集中制有利于形成一致意见,克服简单多数决定对司法公信力的潜在危险。但是,在审委会决策过程中还要避免过度集中而民主不足。列席制度的加入就是审委会内部贯彻民主集中制的有效补充,在重大案件和检法分歧案件的决策过程中使讨论基础更加全面扎实,还可以防止承办法官在汇报案件时可能作出虚假或者违背事实的陈述。

列席制度是协商型法律监督手段。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手段可以分为对抗型和协商型两种。对抗型监督手段,是指直接针对其他机关的决定指出其欠缺合法性、合理性,不需要其他机关配合即可发生诉讼法律关系的变动,如抗诉、纠正违法通知、不批准逮捕等,本质上是传统的“用权力制约权力”模式;而协商型监督手段则需要被监督机关采纳监督意见,并自己作出决定或启动自我纠正程序才能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如量刑建议、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减刑假释监督意见、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建议、执行监督建议等。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适用协商型监督手段,能够充分体现双赢多赢共赢的监督理念,有利于促使法律监督体系愈加完善,有利于促使检法分歧案件的公正解决。

列席制度是落实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支撑。检察官出席庭审履行公诉职责时,发现法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可以通过检察长在列席审委会会议时向审委会提出。对于承办法官汇报案件事实证据和庭审情况不准确、不妥当之处,列席会议的检察长可以及时予以补充和纠正;对于庭审程序中举证、质证、发问、辩论不充分的证据材料,检察长在会议中要提醒审委会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对关键性证据的争议问题,要提醒审委会尊重庭审程序审查证据的决定性作用。

列席制度与司法责任制要求相适应。司法责任制的落实使检察长在具体案件中能处于相对于以往更加超脱的地位。列席会议的检察长不是案件承办检察官的情况下,检察长发表意见可以相对中立,没有内在需求继续承办检察官的指控意见。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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