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规制:由“统一”转向“分离”
时间:2018-08-08  作者:王志远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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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远

◇单位犯罪制度实际上就是国家借助单位影响力抑制个人犯罪行为的一种策略性产物。

◇“单位责任与单位成员责任分离论”作为应当提倡的单位犯罪制度理念,其首要实践要求是将单位组织体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认定及刑事责任承担与单位组织体犯罪完全脱钩,直接依据已有刑法分则的规定对单位组织体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责,从而使组织体成员无法借助单位犯罪制度逃避刑责、获得不当的刑罚宽免。

自我国1997年刑法正式确立单位犯罪制度以来,可以对单位适用刑罚的罪名逐渐增多,司法实践案例也逐渐增多,由此暴露出来的问题亦随之增多。时至今日,已有相当必要借助司法实践经验总结,对我国单位犯罪制度的实践理念进行评判和检讨。

单位犯罪制度的实践理念

单位犯罪制度的实践理念,就是我国司法实践关于单位犯罪制度适用所采取的或者体现出来的具有共性的问题解决方式。概括地讲,我国单位犯罪制度的现行司法实践具有以下四个鲜明的共性: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互排斥。关于同一违法事项上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之间的关系,我国现行司法实践采取的共性把握方式在于,一旦认定为单位犯罪,则不再评价为自然人犯罪,反之亦然。这一共性可以称之为我国单位犯罪制度实践的“互斥理念”。

单位犯罪必须是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关于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我国司法实践一般将其限制于“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授权的直接负责人员的决定实施犯罪”这一狭窄范围内。这一原则将单位犯罪界定为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此为我国单位犯罪制度实践的“整体理念”。

单位犯罪成立是处罚相关自然人的前提。关于具体实施法益侵害行为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受刑罚处罚的前提条件认定,我国现行司法实践将单位犯罪成立作为相关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这可被称为我国单位犯罪制度实践的“依存理念”。

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包容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配置,我国司法实践将单位组织体和直接责任人员视为单位刑事责任的共同承担者,此即所谓“一个刑事责任,两个责任承担主体”。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由此被视为包含于单位犯罪整体刑事责任当中的组成部分,这可被称为我国单位犯罪制度实践的“包容理念”。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四个方面实践理念之间的关系并非条分缕析,而是相辅相成互为表里。若没有互斥理念,则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前提自然就不需要依存于单位犯罪的成立,依存理念即失去了根基,同时直接责任人员也就不再是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分担者,包容理念也就失去其存在前提。而依照整体理念把单位犯罪视为体现单位整体意志主导下的犯罪行为,则自然倾向于弱化直接体现单位整体意志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意志和行为的独立性;相应地,也只有将单位犯罪成立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承担前提,把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视为整体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组成部分,整体理念才能获得逻辑上的支撑。

单位犯罪制度的实践异化问题及其成因

单位犯罪制度的实践异化,指的是单位犯罪制度的实践脱离单位犯罪制度设定目的和初衷。

现代单位犯罪制度的立法价值,应当是通过刑事处罚,使单位组织体自觉承担起规制其成员行为并防止单位成员在与单位职责、业务相关的活动中危害社会的责任。处罚单位而非直接处罚个人的原因主要在于现代社会中单位和个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作为现代社会中完全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法人往往会形成特定的群特性文化、组织结构和具有本位色彩的利益诉求,而且往往影响到甚至决定着群体内部个人的行为方式和习惯。将法人团体规定为刑事责任主体,通过外在的强制使单位具有忠诚于法规范的人格同一性,进而对单位组织体成员施加影响,就可限制并减少单位成员的危害社会行为。简言之,单位犯罪制度实际上就是国家借助单位影响力抑制个人犯罪行为的一种策略性产物。

单位犯罪制度实践偏离上述制度理念的异化表现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单位犯罪制度成为相关自然人逃脱罪责的理由;二是单位犯罪成为相关自然人谋求不当从宽的理由。这两种类型的异化与前述实践理念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

(一)单位犯罪制度成为相关自然人逃脱罪责的理由。就第一个方面问题,我们先看一则案例(下称案例1):1997年8月的一天,某市化工厂厂长刘某因为需要一种化工原料用于生产,召集王某等人商议,指使后者到该市某化学制品公司窃取化工原料。当晚,王某等人翻窗撬锁进入化学制品公司仓库,将该公司5吨左右的化工原料窃走,价值人民币71705.8元。2004年6月,检察机关以刘某、王某涉嫌盗窃罪提起公诉。某区法院2004年10月作出判决:判决刘某盗窃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王某盗窃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刘某、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宣告上诉人刘某、王某无罪。

案例1的最终审判结论所遵循的逻辑在于:刘某、王某等人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属于代表化工厂的一种行为表现,而刑法第264条有关盗窃罪的处罚规定仅针对个人,盗窃不成立单位犯罪,故而依互斥理念、依存理念,刘某、王某等人并不应为化工厂的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种逻辑及其背后的实践理念为司法机关与理论界所广泛认可,正如有专家指出,在这种情况下若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但是上述逻辑及其背后的理念显然都不恰当——单位犯罪制度的存在使得原本显然应被评价为盗窃犯罪的行为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一项原本旨在对组织体施加刑事责任以强化社会秩序维护的法律制度,客观上成为了削弱个人刑事责任和规范法网的理由,无疑是一种制度异化。

在犯罪成立的定量要求上,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巨大差异,使得原本成立犯罪的相关自然人借助单位犯罪制度的适用逃避刑事责任更具“合法性”,异化适用的现实比率也必然因此更高。如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16条与第24条中相关规定的对比,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入罪偷逃应缴税额标准是个人犯罪的两倍。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实际上正是对上述不当实践理念的反对。但从之后法律明确规定处罚单位的各罪判决中可以看出,问题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单位犯罪制度的此种实践异化问题仍然存在。

(二)单位犯罪制度成为相关自然人谋求不当宽免的理由。在整体理念、包容理念的影响下,单位犯罪制度可能被选择适用,以取得对特定主体不当从宽的处遇效果。

首先看一组案例对比,案例2(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三亚刑初字第22号):被告吴某走私牛肉,偷逃税款78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犯另案处理),抓捕后认罪态度好,法院依法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案例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威刑二初字第16号):被告单位走私化妆品等物品,偷逃税款68万余元,判处罚金3万元,直接负责人蒲某因有立功表现且为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直接负责人金某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这两个案例所涉及的罪名均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相关自然人所涉及的主要量刑情节也基本相同,但吴某与金某所受的刑罚处罚却存在显著差异:吴某具备“认罪态度好”这种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情况,仍被判处四年零六个月的实体刑罚;而金某不具备这种从宽处罚情节,却被判处缓刑。对于这种量刑差异,唯一可能的理由即在于犯罪主体是否为单位。

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普遍轻于情节相似的相应犯罪的自然人主体所受的处罚,这在司法实践当中是一种普遍现象。甚至立法中也存在对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惩罚设定显著低于普通自然人犯罪的情况,如刑法第390条为个人行贿设定的量刑幅度与第393条对单位行贿设定的量刑幅度的对比。这种处理方式的合理性,主要来自于将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视为单位犯罪整体刑事责任的共同承担者这种实践逻辑,认定直接责任人员所承担的仅是与犯罪行为相适应的一个完整刑事责任的“部分责任”。而对其细究,不难发现这种合理性基础的脆弱之处。无论从结果无价值立场出发还是从行为无价值立场出发,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对于保护法益所造成的威胁或其行为的应受谴责程度,都不因其借助了单位组织体的力量而有所减弱。

包容理念与整体理念相结合,一种为减轻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而适用单位犯罪制度的司法任意状况得以产生。我国单位犯罪制度实践之整体理念对单位犯罪成立范围的限定性把握,在实践认定方面存在相当难度,这在当下往往意味着“更多余地”的存在:如果司法机关“有意”宽处直接责任人员,往往就会将案件性质认定为“单位犯罪”,从而使直接责任人员可以获得较轻的刑罚裁处。为直接责任人员的利益而选择适用单位犯罪制度的实践状况,在根本上无助于、偏离于单位犯罪制度的规范目的,也是一种严重的实践异化。

我国单位犯罪制度实践理念转向

我国司法实践所遵循的互斥理念、依存理念、整体理念、包容理念等均应当予以反思。

作为对单位犯罪现象的基本认识方式,“事实认知”和“规范认知”分别是以“单位犯罪是什么”和“单位的处罚条件如何把握”的提问方式作为出发点的。“事实认知”一般会从现象整体意义上对单位犯罪进行观察,倾向于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作区分式处理,进而寻找特定事项是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的理由,并在将特定事项界定为单位犯罪后自然而然地将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视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分担者”——四个实践理念由此便顺理成章地产生了。“规范认知”则首先会考虑到单位犯罪中相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是有针对自然人的一般性罚则作为依据的,进而再去解决缺乏处罚依据的单位组织体责任问题。按照这样的认知逻辑,单位犯罪与单位组织体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是相互并存的关系,并不存在排斥性,依存理念、包容理念也就得不到支持。这样的单位犯罪制度理念,被我国学者称之为“单位责任与单位成员责任分离论”。

“规范认知”主导下的“单位责任与单位成员责任分离论”,更加契合单位犯罪制度的规范目的。结合前文所述的单位犯罪制度设计目的和初衷,单位犯罪制度的设定并非要为组织体成员责任提供完全不同于原有分则罚则的依据,而是在组织体成员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前提下,并存式地追究组织体本身的刑事责任。同时,分离论也更加符合常识。组织体本身并无犯罪意图和行为可言,让组织体承担刑事责任实际上是让组织体为其成员的危害行为和结果负责。在这种常识意义上,单位犯罪属于归咎的刑事责任。

“单位责任与单位成员责任分离论”作为应当提倡的单位犯罪制度理念,其首要实践要求是将单位组织体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认定及刑事责任承担与单位组织体犯罪完全脱钩,直接依据已有刑法分则的规定对单位组织体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责,从而使组织体成员无法借助单位犯罪制度逃避刑责、获得不当的刑罚宽免。就此而言,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可以解读为此种分离逻辑的注脚。其次,分离论还要求对组织体为其成员危害行为和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进行重新思考。单位组织体是否仅在体现单位整体意志的范围内才负刑事责任呢?我国刑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而许多国家已经将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延伸至不履行法定义务、容忍等情况之下。相较于艰难地去认定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授权的直接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犯罪,这样的前提条件设定显然更易于实践操作,同时也更加有助于实现对单位组织体的规范。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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