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的认定影响被告人羁押必要性审查
时间:2018-06-11  作者:岳永杰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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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第18条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羁押措施的建议:……(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据此,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方是否达成和解协议,成为能否提出变更建议的重要情形之一。需要注意的是,在信用卡诈骗案等一些特殊的案件中,“被害方”的确定容易引起争议。

例如,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张某(系王某前女友)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张某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案发后,王某家属赔偿张某损失,并取得张某谅解。这种情况下,能否对王某提出变更羁押措施的建议?该案的关键就在于“被害方”的认定,张某和发卡银行,谁才是真正的“被害方”呢?如果认定张某是“被害方”,则被告人王某已经取得张某谅解,符合规定,可以提出变更建议;相反如果认定发卡银行才是“被害方”,则王某并没有取得发卡银行的谅解,不符合上述规定,就无法据此提出变更建议。

信用卡诈骗犯罪侵犯的是双重法益: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也即,信用卡诈骗罪被害方的认定,最终要看哪一主体的经济利益受到了侵犯。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信用卡账号内有存款。持卡人对于卡内钱款的管理处于一个相对排他性的主导地位,而银行仅仅相当于“保险箱”的角色,所以此种情况下,经济利益受到侵犯的是持卡人,也即持卡人是被害方。另一种情况是信用卡账号本身没有存款,行为人冒用持卡人名义透支消费或者提现。也即冒用的钱款来源于信用卡授信额度,这种情况下,银行对于卡内授信额度的管理处于一个相对排他性的主导地位,其角色从被动的“保险箱”向主动的“保管人”转变,有责任和义务保证持卡人信用卡授信额度内资金的安全,当信用卡因为客观上存在的重大安全技术隐患而被他人轻易冒用时,银行须承担主要责任,宜被认定为被害单位,而持卡人并不需要为之负实质失信之责。

因此,对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务必要深刻理解相关罪名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实际受损法益,准确认定相关利益方。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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