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装漏电保护器致损,供电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时间:2018-04-21  作者:马宇飞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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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5日,村民李某在用水泵冲洗养殖场时,不慎触电身亡。李某的养殖场所使用的线路是其岳父马某请供电部门架设的,安装电表时未加装漏电保护器,该线路电压为220V。2017年4月,李某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触电不属于1000V以上高电压触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案系由低压供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处理,而不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原告须就供电公司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李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证明责任。

首先,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供电公司将电能送至用电户的电能表,经过计量后进入用电户线路,用电户应当对电能妥善管理、合理使用,与供电公司已经无关。因李某触电地点为自家养殖场,此线路产权不属于供电公司所有。

其次,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电力企业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制定农村安全用电管理规章制度及宣传、普及农村安全用电知识。此外,《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规定,用电户应当在产权范围内安装末级漏电保护器。由此可见,在末端安装、维护漏电保护器是用电户自己的义务,而非供电公司的责任。

再次,漏电保护器并非保命器,而且供电公司安装的漏电总保护器和用电户安装的末级漏电保护器存在根本区别,二者设定的额定剩余动作电流不同。为满足正常电网供电,漏电总保护器设定的额定剩余动作电流值为200mA左右,而末级漏电保护器的额定剩余动作电流应当小于或等于30mA,在基本农田等特别潮湿的场所应当小于或等于6mA。鉴于人体在电流达到90mA至100mA三秒时会产生心脏停止跳动的现象,即使安装有漏电总保护器,也不会对受害人产生任何实质性帮助,因为,此时导致受害人触电身亡的电流,由于达不到额定剩余动作电流,无法产生反应自动断电。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供电公司实施了任何违法供电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应当推定供电公司输送给李某的电力是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的。李某作为用电户,应当在电能表以下的产权范围内安装末级漏电保护器,对于因没有安装末级漏电保护器而引发的事故,应当自负责任,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 李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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