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有效保护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基本方向
时间:2018-02-08  作者:刘晓山 江小根 夏娜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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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德国之翼航空公司客机坠入法国阿尔匹斯山事件”等一系列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发生,如何有效地遏制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成为国际社会和我国民航行业及刑事司法领域共同关注的问题。

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侵犯的法益为民用航空安全。对民用航空安全法益内容的不同界定,会对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立法和解释产生影响,进而会使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刑事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产生“质”与“量”的差异。因此,合理界定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内容,并据此修正立法方向,既是刑法预防和惩治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逻辑前提,也是刑法有效保护民用航空安全的基础。

“抽象化”“精神化”: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转化趋势

民用航空安全属于社会法益的范畴。法益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依据法益的主体不同,法益可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而民用航空安全法益则属于社会法益。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人身安全。例如劫持航空器罪,其劫持的行为方式表现为对机组人员或者机上乘客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显然侵犯他人的人身安全。第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航空器本身价值昂贵,同时,航空器上一般又承载着大量的人员或财物,一旦受损,必然危及航空器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甚至危及地面建筑、设施的安全。第三,飞行安全。危及飞行安全是指损坏使用中的航空器的整体或者重要部件,或者实施了干扰航空器正常飞行的其他行为,影响其飞行性能,可能导致航空器发生坠毁,如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使其不能正常飞行,进而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第四,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民用航空运输是公共运输的一种,因而破坏民用航空设施、危害机场公共安全以及干扰航空器运行的无线电频率等,均对社会生活安宁造成潜在的威胁。

以上是从传统刑法的角度分析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的保护法益。一般而言,传统刑法法益强调法益的个体化、物质化和现实化。人身安全、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以及飞行安全既是传统刑法法益,又是常规刑法法益。这些刑法法益是民用航空安全过去、现在乃至未来最为重要的法益,是刑事法律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中心和基石。

刑法保护的法益观并非是一成不变的,法益观随着社会的发展发生变迁。刑法法益概念演进过程中,经由费尔巴哈的权利侵害说到比恩鲍姆的法财说再到宾丁的法益说;刑法理论中,存在结果无价值的法益观和行为无价值的法益观的多维转换争论;在刑法具体实践中,金融犯罪的保护法益就从“秩序法益观”转向了“利益法益观”。刑法保护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亦是如此,定位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价值理念发生革命性变化。

现代社会的逐步风险化配合媒体传播途径的多元化,将包括民用航空领域风险在内的各种社会风险传至全球的每一个角落,使得民众极易对危险产生恐惧感。人们在追求物理安全性的同时,也越来越注重心理上或精神上的安全。为了涵盖新类型的法益,应对已经发生和正在发生的风险,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由具体化、物质化的法益向抽象化、精神化的法益迅速转变。为了适应风险社会对刑法的要求,法益理论通过功能化扩展了自身的适用范围,使法益内容更加充实。从民用航空运输对安全保障的高要求以及法律保障的发展趋势来看,国民普遍的安全感亦应逐步纳入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涵摄范围,使之获得刑事法律的正当性保障。如此,民用航空安全在当代和未来就因具有了更加丰富的法益内容而体现出鲜明的时代特征。

设置抽象危险犯:保护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刑事立法方向

随着风险社会逐步进入到公众的视野,民用航空领域各种对他人法益造成侵害性危险的违法行为不断发生,为了应对风险的挑战,抽象危险犯的研究受到重视,并在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得到体现。抽象危险犯是相对于具体危险犯、实害犯而言,行为人实施特定类型的危险性行为而被刑法所禁止。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立法中,抽象危险犯的设置较为普遍,对于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刑法保护,最明显的体现就是现行刑法第185条所规定的危害飞航安全罪。与域外立法体例相比,我国刑法基于保护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目的,在抽象危险犯设置方面存在诸多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抽象危险犯立法范围广度的局限性。由于现代化社会风险系统的复杂性,目前还缺乏关于完整的抽象危险犯的理论机制,无法在刑事立法上为抽象危险犯的设置提供强有力的指导,因此,对抽象危险犯的设置向来都保持着一种慎之又慎的态度。在风险刑法理论的冲击下,我国刑事法律以实害结果为基础认定犯罪的原则出现松动,以使用航空器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犯罪为代表,该犯罪明显倾向抽象危险犯的立法趋势。此外,还有威胁民用航空安全犯罪,我国刑法目前还未设立一般的威胁类犯罪与之对应衔接。总体来说,侵害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抽象危险犯的立法范围在广度上是比较局限的。

第二,抽象危险犯立法时间维度的滞后性。我国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总体上体现出“风险实现的前瞻性立法、风险预防的滞后性立法”的思维特征。例如,民用航空法(意见稿)将破坏用于民用航空用途的信息和通信技术系统及用于空中交通管制设备设施作为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干扰行为,就是源于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上述破坏行为。但是,一些破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已达到入罪标准,而我国刑事立法还未予以有效规制。这表明我国刑事法律对抽象危险犯的设置具有相对的滞后性。

第三,抽象危险犯的量刑标准不统一,缺乏科学性。现行刑法针对某些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过于严苛。例如,一是使用航空器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只要行为人实施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在处罚上对这种未造成现实实害的行为却可能被判处死刑,量刑标准极不统一;二是对于破坏用于民用航空用途的信息和通信技术系统的危害行为,实践中只能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进行规制,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仍然要处以较重的刑罚,显然不符合公众的正义感受,不利于该类型犯罪的有效惩治与预防。

法益保护前置化与人权保障的平衡:民航领域抽象危险犯设置的基本路径

我国刑事立法应当顺应时代的潮流,对某些极其危险的行为设定抽象危险犯,明确并规范引导社会公众的行为边界,从而预防因行为人的危险行为给公众造成的心理恐慌。在风险社会的刑法中,虽然,抽象危险犯在保护民用航空安全法益方面的刑事立法选择上需应呈现逐步扩张的趋势,但是不能因社会的需要而过分不恰当地扩展,应当努力寻求法益保护前置化与人权保障的平衡。因此,在设置抽象危险犯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抽象危险犯必须在穷尽民事、行政等救济手段后方可设立。根据法治原则与刑法的谦抑性精神,刑法不应当作为一种政策性手段而介入风险领域。抽象危险犯是为了应对风险而设立的,其目的在于合理合法地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倘若某种危险行为通过民事手段或行政手段就能够有效预防风险,就没有必要动用刑罚手段进行刑事处罚,以减少刑罚的“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侵害,从而确保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各司其责。

第二,抽象危险犯的扩张应当兼顾对人权的保障。将实施威胁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行为评价为具有抽象危险性与高度风险性,有其理论基础和现实可能性。该理论基础是行为无价值的法益观,社会现实是风险社会的风险对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侵害的大面积、高效率渗透。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是一种类型化的经验主义判断整合。如果能够通过实证研究证明某种危险行为对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侵害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才有可能需要设立保护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抽象危险犯。然而,结果无价值的法益观向行为无价值的法益观的转向,对危险行为还未产生实害结果之前就加以预防并处罚,势必形成对人权的挤压,因此,在增设抽象危险犯保障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同时不能忽视对人权的保障。

第三,抽象危险犯的刑事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合理。与同等性质的实害犯相比,抽象危险犯毕竟没有产生实害结果,通常具有较轻的社会危害性,因而一般应当设定较轻的刑罚。当然,并非所有的抽象危险犯的处罚都要轻于实害犯,立法者在设定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抽象危险犯时,应当考虑危害行为的性质、行为对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侵害程度、行为时的具体环境等其他的客观因素,确保增设的抽象危险犯与其他相关犯罪能够合理有效衔接适用。

(作者单位分别为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责任编辑: 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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