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刑法中的宽容思想
时间:2018-02-06  作者:吴霞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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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法是内地刑法学研究的重要参照之一。一方面,在一国两制的大背景下,区域刑法的比较研究有助于司法冲突的解决;另一方面,《澳门刑法典》的制定吸收了当代大陆法系刑法学的最新研究成果。从现有文献的比较研究中可以发现,澳门刑法的突出特征是人道主义,宽容的思想遍布于总则和分则中。

刑法目的

澳门刑法在制定目的上充分尊重人权,体现宽容的精神。其在第58/95/M号法律的序言中明确指出,新刑法典的首要功能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提供社会价值观的参考依据。具体表现为对基本权利、人道价值、包容价值的尊重,这些价值构成了澳门各群体的个人保障方面的一个基本元素。一个突出的例子便是立法体例非传统的特殊安排:将侵犯人身罪放在分则的开篇位置,以突出人的尊严为刑法的根本价值。

具体来说,澳门刑法的目的一方面表现为确保人身安全,预防和遏止犯罪,另一方面旨在设立一个具有教育意义和使人能重返社会之意义的刑事制度,同时尊重被判刑者的权利及人格。《澳门刑法典》第40条明确规定,科处刑罚及保安处分,旨在保护法益及使行为人重新纳入社会。从这些表述中可以看出,澳门刑法的目的避开了报应刑论中的惩罚,强调新社会防卫论的观点,将犯罪问题与犯罪预防体制相联系,将已有罪过在行为人与社会之间进行分担,防止重新犯罪,重点在于教育、恢复犯罪者的自信心和责任感。

有利于被告人

有利于被告人,是澳门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澳门刑法中存在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直接性规定。在时间效力方面,《澳门刑法典》第2条第2款规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按照行为时的刑法被认为是犯罪,但根据行为后新生效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应适用新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尚且处于追责程序中,那么刑事诉讼应当撤销;如果正在服刑的,须终止执行,且其附带的刑事效果亦当终止。

在刑罚选择标准上,澳门刑法奉行优先适用非自由刑的原则。根据《澳门刑法典》第64条规定,如果采用其他刑罚方法能够达到教育和防止再犯的目的,则不采用自由刑。此外,还规定了徒刑的替代方式。由于短期自由刑历来为学者所诟病,如交叉感染、自暴自弃不利于回归社会、经费负担等,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自由刑的替代制度。作为深受大陆法系法律文化熏陶的地区,澳门也不例外。根据《澳门刑法典》第44条第1款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的,应当以相等日数的罚金或者其他非自由刑的刑罚代替,但为了预防再犯,而有必要执行徒刑的不在此限。第46条还规定了以劳动来代替罚金的措施:如果认为以劳动代替罚金的方式可以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的目的,可以根据被判刑者的申请,为其提供劳动场所,作日计劳动,代替罚金。非剥夺自由刑的刑罚方法,完全是从犯罪人的角度考虑,为其重新回归社会而设定的;劳动替代罚金的前提是尊重被服刑人员。这些在刑罚选择上的特殊规定,充分体现了有利于被害人的刑事政策思想。

排除犯罪性的行为

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界又被称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阻却违法性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等。《澳门刑法典》用一章内容对其明确作出规定,足以证明其对出罪事由的重视,对人权的重视。

从《澳门刑法典》第三章“阻却不法性及罪过之事由”来看,该类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正当防卫。《澳门刑法典》参照了《德国刑法典》的形式,为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提供了一个免除责任的事由,即“因不可谴责于行为人之精神紊乱、恐惧,或惊吓而导致过当者,行为人不予处罚”。此外,《澳门刑法典》对于防卫过当者,得特别减轻刑罚。

2.紧急避险。在紧急避险领域,澳门刑法依然采用了德国刑法的立法例,将紧急避险分为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和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前者与内地刑法中的紧急避险相一致,不同的是后者的规定。后者采用的是期待可能性理论。根据《澳门刑法典》第34条规定,阻却罪过之紧急避险是指当行为人本人或第三者的生命、身体完整性、名誉或自由受到正在发生,而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的危险威胁时,期待行为人作出其他行为属于不合理的,其行为无罪过。如果所面临的危险侵犯的不是以上规定的人身权益,则行为人须负刑事责任,但可特别减轻刑罚。刑法典中期待可能性的引入,为刑事责任的减免提供了一个宽广的空间,这是《澳门刑法典》宽容之处的重要体现之一。

3.义务冲突。《澳门刑法典》中的义务冲突是指当行为人同时负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法律义务时,只能履行其中一项义务,而被迫放弃其他义务,并造成一定后果的情形。从《澳门刑法典》第35条来看,因义务冲突事由而免除刑罚,须符合价值平衡的原则:在出现冲突的情况下,行为人履行义务的价值等于或高于不履行义务而被牺牲的价值。最为典型的例子是,医生在有限的条件下只能救助两名患者中的一位,另一位因医生的不作为而死亡,这种情形属于义务冲突而阻却违法性,不负刑事责任。第36条对公务员因执行上级命令而造成了犯罪结果进行了特别规定:如果下级不知道该命令会导致犯罪,或者在其知悉的范围内该命令导致犯罪不明显,其执行命令的行为无罪过。

4.被害人同意。经被害人同意的行为是指获得有权处分某种权益的人的同意而实施的损害其权益的行为。被害人同意作为违法阻却事由,起源于罗马法“得承诺者不为罪”的古老格言,澳门刑法吸收了这一格言的精神。根据《澳门刑法典》第37条规定,依法可以由公民自由处分的权益,并且这种处分不侵犯善良风俗,那么行为人可以在得到他人同意的前提下,处分他人的权益,即使产生了危害后果,行为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该条严格限制了因当事人同意而免责的条件,但是并没有对可处分之权益类型的界定,也即没有回答公民是否有权利处分自己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但是从分则可以看出,得同意而处分生命之行为,属于法定从轻和减轻的情节,如第132条规定,受被杀之人认真、坚决及明示之请求所驱使而杀之者,处最高5年徒刑。实际上,根据欧陆刑法传统,这些权利是法律所保护的基本人权,不得作为公民个人承诺的对象。但是,澳门刑法对承诺而杀人者的处罚是比较轻的,最高不超过5年。

刑罚裁量

澳门刑法裁量中的宽容态度尤其体现在一般规则中。首先,关于选择刑罚的标准对于被告人的宽容之处,前文已有论述。其次,关于刑罚分量之确定,规定了诸多酌定减轻的量刑情节。例如,根据《澳门刑法典》第65条,法院量刑时需考虑在犯罪时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动机;行为人的个人状况及经济情况;作出事实之前及之后的行为,尤其是为弥补犯罪的后果而作出的行为等。再次,规定了特别减轻规则。《澳门刑法典》第66条明确规定,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特别减轻的情形外,如果在犯罪之前或之后或在犯罪时,存在明显减轻的事实的不法性,或者行为人罪过的情节,或者明显减少刑罚的必要性的情节,法院也必须特别减轻刑罚。例如,行为人在严重威胁的影响下,或在其从属或服从的权势的影响下作出行为;行为人基于名誉方面的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的强烈要求或引诱,或因非正义之挑衅或不应遭受的侵犯而作出行为;行为人在犯罪后长期保持良好行为;事实所造成后果特别对行为人造成伤害等情形,法院必须特别减轻刑罚。而且该条所列举的减轻情节,并没有穷尽所有可特别减轻情节的全部,对于法律未列举的其他量刑情节,只要法官认为符合特别减轻条件的,同样可以作为特别减轻刑罚的依据。最后,规定了免除刑罚的规则。在免除刑罚的规则中设定了一个例外:免除刑罚需要损害已获弥补,但是法官如果有理由相信损害将获弥补,可以押后作出判决,以便在一年内重新审议该情况。

妨害公正的实现罪在妨害公正的实现罪中,《澳门刑法典》的人性化之处是对中华文化中“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贯彻。根据《澳门刑法典》第328条规定,在作虚假的当事人陈述或声明罪,作虚假的证言、鉴定、传译或翻译罪,贿赂作虚假声明罪中,

如果其行为是为了避免自己、配偶、收养行为人之人,或行为人收养之人,行为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或与行为人在类似配偶状态下共同生活之人,在其后有受刑罚或受保安处分的危险的,应当特别减轻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第331条规定,在袒护他人罪名中,如果是为了使配偶、由自己收养之人、收养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或与自己在类似配偶状态下共同生活之人得益,而作出行为的,可以特别减轻和免除刑罚。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 佟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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