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特定身份者骗保如何定性
时间:2018-01-31  作者:阮能文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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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王某原是某乡政府民政办公室工作人员,儿子因患肌肉萎缩症去世,因给儿子买了保险,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工作中,他了解到村民张某的儿子小张患有严重的肌肉萎缩症,便趁张某夫妇外出之际,从张某岳父陈某手中骗走小张及其父亲的身份证。2012年4月6日至7月3日间,王某隐瞒小张患病事实,以张某的名义分别向5家保险公司为小张购买了5份人寿保险,保额共计120万元。次年8月26日,小张因病离世,王某指使陈某以张某的名义向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各保险公司均以隐瞒疾病为由拒赔并报案。

  分歧意见:关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王某虽然不是名义上的投保人,但事实上是他代张某为小张购买的人身保险,是保险合同实质的投保人,符合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主体要件的规定。同时,王某基于骗取保险金的主观故意,投保时隐瞒了小张患病的事实,属虚构保险标的。小张死后,各保险公司虽然拒赔,但并不影响王某行为属于保险诈骗罪的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无权为小张购买人寿保险,即使其实际出资投保,也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故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但是,王某以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幌子,企图骗取数额巨大保险金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根据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王某对被保险人小张无保险利益,故其为小张购买的人寿保险无效,其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但王某主观上具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保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犯罪未遂。理由如下:

  首先,王某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规定。根据刑法第198条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限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且各种主体的行为类型并不完全相同。由此可知,保险诈骗罪是真正的身份犯。本案中,王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张某名义擅自为小张购买人寿保险,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张某而非王某,故其不属于刑法第198条规定的“投保人”。而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并未从主体上进行限定,为一般主体,王某符合诈骗罪的主体。

  其次,王某虚构保险利益的行为不属于法定的保险诈骗罪行为类型。根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只对本人、配偶、父母、子女等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中,王某对小张无保险利益,故保险合同无效,王某出资为小张购买人寿保险,属于虚构保险利益。王某虚构保险利益、隐瞒小张重病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要件。

  再次,王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和教唆犯。间接正犯也属正犯,故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也必须具备投保人、保险人、受益人的特定身份。本案中,王某不是适格的投保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求,故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另外,在小张法定监护人张某健在的情况下,陈某也非小张人身保险合同的适格投保人。因此,王某事后指使陈某以张某名义申请理赔的行为,也不成立保险诈骗罪的教唆犯,相反,这种利用不知情的陈某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属诈骗罪的直接正犯。

  综上,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意欲骗取保险公司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构成诈骗罪,属犯罪未遂。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责任编辑: 刘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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