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8年年会本月20—21日在兰州召开,其中有关民事检察部分的讨论值得我们关注。
本次年会的议题为“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来自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高校的200余名代表参加了本次年会。年会集中就“三十年回顾展望与民事诉讼法法典的全面修改”、“再审程序的适用”和“执行程序的适用”进行了广泛的研讨。高检院姜建初副检察长亲临会议,民事行政检察厅王鸿冀厅长作了大会主题发言,民行厅和研究室的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了分组讨论。豪华阵容的出席显示了高检院希望通过本次年会与学术界达成理解和共识的诚意,也意在通过年会推动学界加强对民事检察理论的关注,结合国情和中国特色司法制度去探讨民事检察权在民事诉讼中配置的理论和制度设计。研讨中,有关民事检察工作的话题集中于两个方面:
第一个焦点是民事诉讼法的本次修订对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本次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订,与人民检察院现行民事检察工作密切相关。
其一,关于再审事由统一化。本次民诉法修订,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条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统一化。但新法适用中要注意,检察机关与当事人启动再审的性质是有本质区别的,“新证据”范围的界定、“新证据”的调查和使用要体现出这一区别。原法中“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再审,而检察机关却不能提出抗诉。从法理上讲,这一立法规定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主要是出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和民事抗诉制度价
值目标不同的考量。新法将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等同适用,虽然字面相同,但基于上述法理,与会学者建议实务中应加以区分。其一,“新证据”的范围应界定在原审结束后新发现的、用以证明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的证据。其二,当事人应当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新证据可以包括下列情形:1.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的证据;3.当事人经原审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但对以上几种情形,检察机关不应该启动抗诉程序,检察机关应用的“新证据”情形应当是指在原审作出裁判前已经出现或已由当事人主张或举证,而法院由于违反相关的取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规则,导致对事实进行了错误的认定。这个范围也应当与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的范围相一致。如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检察机关可以新调取或鉴定得来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抗诉。
其二,关于抗诉条件的细化。本次修订将检察机关抗诉条件细化,此举有助于促进和规范民事抗诉工作。这些清晰具体的规定,使得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工作更有可操作性。在新法的适用中,民事检察机关一方面应根据新修订内容,及时调整原办案规则中相关条款的细化解释,并进一步补充和细化新增的条款,以便于各实务部门的具体操作。另一方面,对于抗诉理由的适用,要注意和当事人有所区分,比如,除前面提及的“新证据”,还有对管辖权异议、审判组织不合法、该回避而不回避等程序性再审事由的适用,要注意和法院保持一致,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不启动抗诉程序,要考虑到诉讼经济、诉讼效率和诉讼稳定性的原则。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是一个公权力对另一个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民事检察要坚持“居中、居高”的理念,这是检察机关在适用新法中必须加以认真考虑的问题,并通过办案规则的修订加以落实和统一。此外,出席年会的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介绍了法院方面关于再审和执行程序适用的新规定,并透露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会尽快出台,这也为检察机关制定抗诉规则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其三,关于期限的明确。这次修正案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法院开始再审程序的时间,解决了长期存在的一些法院接受抗诉后久拖不审的问题。
其四,关于审理抗诉案件的法院级别。修订前,接受抗诉的法院为了减少本院再审案件的数量,非常愿意将其接受的抗诉案件交由下级法院(通常是原审法院)审理,只有那些经过原审法院再审的案件才例外地由接受抗诉的法院“亲自”审理。这就造成了非常特殊的“上级抗、下级审”的怪现象。这次修改为:“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即只有这五种情形的(都属于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才可以交由下级法院再审,这对于遏止当前普遍存在的“上级抗、下级审”现象当然有着积极意义。但实务中,以“事实认定错误”作为抗诉事由的占大多数,而以其他理由作为抗诉事由的案件中通常也包含有“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法院方面的解释认为,这类案件也属于上述可以交下级院再审的情形,因此,这种“上抗下审”的现象能有多大程度的改观,尚不乐观。
第二个焦点是民诉法将作全面修订,民事检察如何以此为契机,实现大发展。参加本次年会的代表对本次民诉法的修改提出了许多中肯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参加会议的全国人大方面的代表也透露:民诉法的全面修订已列人了立法规划。检察机关需要尽快完成好两项工作:一是找出本次修订的不足之处;二是找准民事检察权的配置在民诉法全面修订中应如何加以完善。
关于本次修订的不足之处,修法没有对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定位以及介入后的各项权力保障从根本上加以解决。从宏观层面讲,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的宪法职责决定的,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具体体现,不是单纯的民事诉讼自身的原则和规律的问题,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司法公正权威。检察机关不是以当事人的身份介人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介人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不仅仅在于启动再审及对当事人进行程序救济,其功能和作用是综合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检察机关的定位应充分体现出这些特点,定位准确才能避免在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检察权与审判权以及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必要摩擦。从微观层面讲,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分则的规定应与总则的民事检察权定位相统一。对民事检察权的行使,应规定配套的权力保障,如检察机关调(阅)卷权、调查权、弹劾权等,另外还应明确权力行使的方式和范围,如明确提起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明确对裁定和调解有权予以监督等实务中由来已久的问题。另外,不应补充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关于执行监督,学者虽有少量质疑,比如清华大学的王亚新教授建议考虑到民事诉讼的特点,是否应在充分完善执行救济制度之后,再考虑执行检察监督的构建。但主流观点均倾向于设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其实,对于这项制度,正如参会的高检院民行厅孙加瑞博士所言,既不是新理论,也不是新实践。民诉法总则中规定有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进行监督,根据当时的立法说明,就包含了对执行进行监督的含义,当年参加立法的学者也对此予以首肯。此外,各地检察机关近年来也以检察建议、督促令等形式对法院的执行工作开展了监督,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检察监督不会解决所有执行难的问题,但可以通过解决执行乱,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所以,民诉法在全面修订中设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应是水到渠成。
(作者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民行检察教研部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