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
斡旋受贿的主体表述应当更精准
本报北京8月25日电(记者王松苗)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刑法修正案?穴七?雪草案时,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有关修正进行了热烈讨论。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犯罪作了规定。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介绍,有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提出,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收受财物。同时,一些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职时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对这类行为情节较重的,也应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为此,经同中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研究,草案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增加了两款,分别对此进行规定。
对于这段表述所体现出的扩大斡旋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有效查处影响力交易的精神,委员们普遍表示赞同。大家认为,随着权钱交易手段的不断翻新,修正案这一改变增强了执法的可操作性,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也有人从文字上提出应该更精炼一些,表述上应该更科学一些。
姜兴长委员建议将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修改为“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草案现在的用语一是太宽泛,二是中纪委和两高的司法解释,使用的是特定关系人,它是指近亲属、情妇、情夫等其他有共同关系的人,这个提法是可以吸收的。情夫这些词不雅观,写成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比较合适。何晔晖委员认为现在草案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表述容易产生歧义。它究竟是要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还是关系密切人的责任?如果是前者就有一个是否明知的问题。不明知的,肯定不能以犯罪处理。所以,这一条要把主体身份表述得更清楚一些。徐显明委员也认为,这一条规定前后有六个主体,不容易把握,建议表述上精炼一些。此外,他还对受贿犯罪要求是谋取不正当利益提出了质疑。而贺铿委员建议把索取和收受贿赂的处罚标准分开规定。索取和收受在程度和性质上有较大差异,如果混在一起量刑的话,不合适。列席会议的贾春梅代表希望一旦法律通过后,要尽快出台相关的追诉标准。
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利多弊少
本报北京8月25日电(记者王松苗)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个规定如何完善?引起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热议。
在今天上午的修正案说明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介绍,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本罪的刑法偏轻,建议加重。经同有关部门研究,鉴于这类犯罪社会影响恶劣,为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对其加重刑罚是必要的,建议将本罪的最高刑由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
南振中委员对此表示赞同。他认为,近年来,一些落马贪官对巨额不合法财产的来源拒不交代,虽然不义之财被收缴,但相当一部分巨贪保住了性命。有网民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观上成为贪官的“免死牌”。因此对这一条款的审议应注意以下四点:一是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之外的社会群体,因此不应从宽;二是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超过工资、奖金、继承的遗产、接受馈赠捐赠等合法收入,无论是贪污受贿、化公为私而来,还是走私、贩毒、盗窃、诈骗而来,就其性质而言,均属不合法财产,因而被推定为非法所得;三是从主观方面分析,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合法而故意占有,案发后又故意不说明财产的真正来源,不符合坦白从宽的条件;四是数额特别巨大,对国家和人民造成巨大损失,对社会构成重大危害,后果极为严重。鉴于以上分析,建议在“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后,增加“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既规定通常情况下的刑罚上限,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又“上不封顶”,这样修改,比较符合国情、顺乎民意。
朱文泉委员认为,官员说不清楚自己的钱很奇怪。除了合法的工资奖金以外,再有额外的钱都是不合法的,本质上与贪污受贿没有差别,所以要从严查处。全国人大代表张文成说,除了量刑标准提为“十年”以外,“没收其全部财产”的内容也十分合适,让罪犯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这样法律内容更加合适。李连宁委员认为,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提高刑期深得人心。弄了上千万元就判个三五年,导向并不好。目前这一罪名没有把近亲属和特定关系人纳入进来,是个遗憾,应像贪污受贿一样,将特定关系人和离职人都扩充进来,真正堵死贪官的出路。
但贺铿委员担心这样规定,可能不利于推动司法机关把功夫花在查办案件上。徐荣凯委员更是直陈这样可能会造成没有足够的证据就可以定罪的结果。
二、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
将“违背受托人义务”写入打击“老鼠仓”条款
本报北京8月25日电(记者王丽丽) 一个基金公司经过研究,决定把公有资金投到某一股票上,内部从业人员在使用这笔公有资金拉升股票之前,先用个人资金低位买入该股票,待用公有资金将股价拉升到高位后,率先卖出个人仓位进而获利,这种俗称“老鼠仓”的行为严重损害公众投资人利益,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增加条款将上述行为作为犯罪予以追究。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规定是: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经营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或者建议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在25日下午的分组审议中,委员们普遍表示,金融领域的“老鼠仓”行为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刑法对这一社会影响极坏的犯罪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十分必要。中国人民银行原副行长吴晓灵委员分析,实施“老鼠仓”行为的从业人员,将自己获利建立在损害客户利益基础上,违背了对于受托人的义务,这是这一行为应得到严惩的“内在逻辑”。“不论客户是否遭到实际损失,只要从业人员违背信托义务,滥用内幕信息行为发生,即可构成犯罪”,她建议将“违背受托人义务”字样写入该条文。
记者发现,上述规定补充在现行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后。吴晓灵委员认为可以考虑放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后,理由是: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是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违背的是受托人义务,与修正案的上述补充内容本意相同。“他们的结合,更合乎逻辑”。
“违反规定”改为“违反法律”更妥当,这是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党委书记郭庆平代表的建议,“规定一词涉及面太宽,实践中不好把握”。“再就是与‘法律’相比,‘规定’一词为这些小型金融机构设定了更高的义务,按现在的写法,对基金公司、证券公司比对监管部门的处理更严格,他们掌握的内幕信息绝对不会太多,如果处理还更严重的话,是不是有欠公允?建议改为‘违法从事’。”
偷逃税收犯罪不再规定具体数额
本报北京8月25日电(记者王丽丽) 在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中,“偷税”这个词不见了,代替它的是“逃避缴纳税款”;同时,草案规定对于偷税罪初犯者,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委员们普遍认为,考虑到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于偷税罪初犯者,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可以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不过,也有委员担心这一条款被滥用,邓秀新委员说:“监控系统要严格完善,第一次追缴税款后,应保留记录。而且,这一记录要通过媒体予以公布,这样,相关国家机关再没有开‘后门’的余地,本规定也不至于好心办坏事,给执法不公留空子。”
何晔晖委员提出,这段条文立法本意很好,但语言表述不够理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不应出现在刑法条文当中,应将这一段表述转换成相反的意思,放到前面的条文中,作为“予以追究刑事处罚”的一种情形。
草案在修改偷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时,删去了偷税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也就是说,从偷税的具体数额和所占应纳税款比例两方面对偷税罪进行定罪量刑的方式已成过去,相关条款已被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经济生活中,偷逃税的情况很复杂,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在刑法中对偷税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不作规定,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对于这一立法策略,委员们普遍表示认可。
规定传销犯罪乃大势所趋
本报北京8月25日电(记者王丽丽) 全国著名的玛雅传销案,涉案人员达50万人;震惊全国的301传销大案,传销人员涉及18个省市,有60多万人,涉案金额20多亿元;而亿霖木业传销案骗取的资金则达上百亿元。据初步测算,全国约有上千万人参与传销活动,吸收上千亿元的民间资金。为了打击传销,维护社会稳定,刑法修正案(七)的草案中正式新增了“传销罪”。
草案规定: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据了解,此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多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但是,传销罪和非法经营罪有很大的区别,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是扰乱市场秩序,而且必须有正常的经营活动,真实的商品、标的。而传销往往以拉人头、收入门费为主要谋利手段,并没有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此外,非法经营罪需要计算经营所得,这与传销行为的所得是不同的。鉴于此,设立“传销罪”得到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赞成,他们普遍认为,为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犯罪,应当在刑法中对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犯罪作出专门规定。
同时,委员们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何晔晖委员说:“要处理组织领导者,也应当认定积极参加者,即扩大打击范围。”“传销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对于草案的这一规定,陈斯喜、王万宾委员提出:根据立法法规定,什么行为属于犯罪要由法律来规定,而草案把传销行为的界定权赋予了行政法规,建议再修改时慎重考虑。对于本条款的语言表述,倪岳峰委员担心可能引起歧义,容易被人误认为对法人或者组织实施人身处罚,建议修改为“在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追究网络“人肉搜索”者的刑事责任
本报北京8月25日电(记者宋识径) “网上通缉已经超出了道德谴责的范畴,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基本权益。”25日,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认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需要追究网络“人肉搜索”者的刑事责任。
新生儿刚一出院,奶粉、保健品等广告就接踵而来,新车刚开到家,各类保险促销电话就不绝于耳……针对诸多因为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而给公民造成烦恼的现象,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提出,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的情况时有发生,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严重威胁,建议对这类情节严重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此次提交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拟对非法泄露、窃取、收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亮出“狠招”,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履行公务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或者以窃取、收买等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参加审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这一规定普遍予以认可。同时,南振中委员、李重庵委员提出,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协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而获利的情况,建议增加规定:“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互联网上愈演愈烈的“人肉搜索”也引起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深入思考。朱志刚委员提出,“网上通缉”、“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同样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其造成的危害甚至比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更为严重,因此建议将“人肉搜索”行为在刑法中予以规范。
绑架罪量刑如何调整尚无定论
本报北京8月25日电(记者宋识径) “现在刑法规定的绑架罪起刑点太高,对于绑架他人后主动放人的,应从轻处罚”;“绑架罪是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减轻处罚”。在25日下午进行的分组审议会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围绕“能不能给绑架罪减刑”展开激烈讨论。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绑架罪最低刑期为十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提出,从实践中看,刑法对该罪设定的刑罚层次偏少,不能完全适应处理这类情况复杂的案件的需要,建议对该罪法定刑的设置重新调整。这一观点得到了一些全国人大代表的赞同。经同“两高”、公安部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认为,在刑罚设置上适当增加档次,有利于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惩治犯罪。据此,法工委建议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一档刑罚: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一修改得到了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赞同,但倪岳峰委员、符桂花委员等认为,鉴于当前绑架犯罪相对猖獗,造成的社会危害比较严重,不应降低绑架罪的法定刑期。任茂东委员提出,突然减轻处罚,在社会上会造成“绑架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误解,不利于对公民人身安全的保护。
“目前,绑架犯罪的目的已经不仅仅是勒索财物,有的是出于打击报复,有的是源于生意竞争。”白景富委员认为,目前刑法规定的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已经不合时宜。另外,现行刑法只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了死刑,而“多次实施绑架行为”以及“绑架多人”的,其社会危害性同样非常严重,也应该判处死刑。白景富同时建议,增加对终止绑架行为的规定,对于终止犯罪和其他犯罪情节较轻的,在十年以下量刑,以引导绑架犯罪嫌疑人终止加害行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
此外,任茂东委员和全国人大内司委委员鲍绍坤建议,应对草案规定的“情节轻微”作出细化,并在五年以上和十年以下量刑。
从生态安全角度认识打击逃避防疫检疫行为
本报北京8月25日电(记者王丽丽) “违反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时可能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有时虽然不直接引发动植物疫情,但会带来严重的生态灾难,造成农业、自然资源乃至生命安全的重大损失。”路甬祥副委员长针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中打击逃避依法实施动植物防疫、检疫行为的条款,提出了修改建议。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司法实践看,引发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不仅有逃避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行为,还有逃避依法实施的境内动植物防疫、检疫的行为。对后一类造成严重危害的违法行为,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吸收了高检院的意见,本草案规定: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委员们普遍认为,草案修改相关条款,在打击逃避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犯罪行为的同时,对那些逃避依法实施的境内动植物防疫、检疫的行为,也追究其刑事责任十分必要。同时,也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改意见。路甬祥副委员长说,近些年来,我国对外交流越来越多,在人员交流和货物交流的过程中,外来物种的入侵非常严重,有些已经严重危害我们的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也就是说,因为违反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时虽然不直接引发动植物疫情,但会带来严重的生态灾难,造成农业、自然资源乃至生命安全的重大损失。“据农科院相关人员估计,由于外来物种入侵带来的农林业损失达到数百亿元。比如紫金泽兰、福寿螺、水葫芦等等,根治起来非常难。因此,逃避依法实施的境内动植物防疫、检疫,造成严重后果,比如危害生命健康以及生态安全的,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他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和危害生命健康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等生态安全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严惩非法使用军车号牌等行为
本报北京8月25日电(记者宋识径) 伪造、盗窃、提供或使用车牌,影响的不仅是军队,警用号牌、地方党政机关号牌都是犯罪分子紧盯的对象。针对修正案草案拟追究伪造、盗窃、非法提供或使用军车号牌行为的刑事责任,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将打击的范围扩大,并提高处罚力度。
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大肆盗用、伪造军车车牌,假冒军车从事犯罪活动。据统计,假冒军车每年偷逃各种规费近十亿元。在个别地区,盗窃、伪造、买卖、非法提供和使用军车号牌呈现“产业化”和“集团化”趋势。由于现行法律仅对伪造、买卖军车号牌行为的定性和量刑作出规定,未明确盗窃、非法提供和使用军车号牌的法律责任,很多不法分子得不到法律制裁。为此,刑法修正案草案此次在打击“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服、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犯罪的基础上,增加“盗窃、非法提供或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情形”。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时普遍对这一修改表示赞同。朱启委员提出,伪造、盗用军车号牌是一种新型犯罪,军车号牌被大量盗用、伪造,不仅破坏军队正常管理和运行秩序,还严重破坏社会安全稳定,危害正常经济秩序。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芮清凯、朱启委员认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不足以震慑犯罪,为更有地效遏制和打击此类犯罪活动,建议加大处罚力度,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或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这一建议引起了许永跃委员、白景富委员的回应。“目前,假冒军车号牌处于机械化生产、流水作业的局面,鉴于其巨大的社会危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过轻。”许永跃委员等提出,“此类问题不仅存在于军车,警用车辆、地方党政机关用车同样存在号牌被伪造、盗窃等情形”。因此建议,增加盗用、非法提供和使用警用车牌标志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