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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违反取保规定而提请批捕 标准如何掌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逮捕的证据要求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对这一规定在实际办案中如何把握?笔者认为,应当从逮捕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具有的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实现惩罚犯罪、维护人权的功能和作用着眼,对以正常程序提请逮捕的案件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因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对逮捕的证据要求应当有所区别,以实现逮捕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并最大程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

  对一般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与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在逮捕的证据标准要求上应当有所不同。对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妨害刑事诉讼而提请逮捕的案件,对证据的要求不应太高,应考虑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者,只要有一定证据证明嫌疑人有实施犯罪的嫌疑即可,不必对证据要求过高。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者违反了法定义务,如果对其听之任之,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就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刑事诉讼就难以顺利进行。必须对违反者采取更有效的措施,包括采取逮捕这一最严厉的措施,才能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有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违反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并且达到法定情形或情节严重的,即“予以逮捕”,除此之外,不存在任何附加条件。笔者认为,毫不考虑案件的证据情况,对任何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予以逮捕,是不恰当的。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随意或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或者对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的,迟迟不予解除。上述情况中,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行为,也不应当予以逮捕。此外,对虽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但侦查前景不明的,如果违反规定的情节一般,应尽量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强制措施,如责令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监视居住等等。但如果严重违反规定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如企图自杀、逃跑,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等,则应当予以逮捕。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了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在此后的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传唤不到案,公安机关再次提请批准逮捕,笔者认为一般不予批准,可以采取拘传的方法。如果根据案件情况,经过进一步侦查,有可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或者对案件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有争议,需要经过审查起诉、审判才能确定的,则为保障刑事诉讼进行,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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