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并不是一立案就提前介入,也不是一个案件的每个方面都要提前介入,更不是想提前介入就介入。而是应该在提前介入的时机、范围、方式、任务、程序上严格把握,充分发挥提前介入的积极作用。
提前介入,是指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提请批捕和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直接参与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这些年的实践表明,提前介入使侦查监督由静态转向动态,对于提高诉讼效率,防止和纠正违法侦查活动,提高办案质量,防止错捕错诉,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还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一、提前介入并非全面介入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按照刑诉法分工原则,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公检法三部门应依法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不能互相代替。这样的司法权力分配机制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刑事案件在程序上得到公正合理地处理。因此,权力分工制约是基本原则,提前介入只能作为一项补充措施,只能是公检法三部门司法权力科学分工下的辅助性、配合性措施。刑诉法第六十六条强调“必要的时候”的提前介入,为的是保证重大案件的办案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速度,更有力地惩治刑事犯罪,这也是提前介入制度得以存在的基本前提。这一前提要求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并不是一立案就提前介入,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要提前介入,也不是一个案件的每个方面都要提前介入,更不是想提前介入就介入。而是应该在提前介入的时机、范围、方式、任务、程序上严格把握,保证既能充分发挥提前介入的积极作用,又不违反刑诉法分工负责的规定。
二、提前介入的时机
提前介入并不是越早越好,而是应有一个恰当的时机选择。检察人员一般是在确定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前提下进行证据审查,无论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还是开庭审理都是围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证据审查判断。这种职能决定了检察人员对“由人及证”的控诉模式较为熟悉和专业,而对“由证及人”的侦查模式则知之甚少。而且,刑事犯罪案件如果没有嫌疑人的出现,是无法进入到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诉讼阶段的。因此,笔者同意这样的观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时机应以是否有确定的犯罪嫌疑人为界限。在此之前,案件属于侦破阶段,并非检察人员知识和经验所能发挥作用的领域,故不宜介入。而且,过多过早地介入侦查容易受侦查思维的负面影响,不易保持一种相对中立的态度,甚至可能导致对证据事实的错误判断。
三、提前介入的范围
提前介入并非多多益善,过多的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既不可能,也不科学,因为在检察机关现有人、财、物的条件下,无法承担这样的工作任务,而且会导致检警两家的职责混淆不清,检察机关审查功能弱化,极大地降低两部门在权力分工与制约关系上的功能发挥。因此,刑诉法第六十六条提出了提前介入案件的范围,即“必要的时候”的“重大案件”,虽然这一规定没有明确重大案件的具体范围,但根据刑法、刑诉法相关条款以及司法解释精神,我们可以把提前介入案件的范围限定在:(1)重大恶性案件,包括杀人、抢劫、强奸案件等;(2)涉及面广,侦查取证困难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包括涉黑涉恶案件、犯罪集团案件、经济犯罪案件等;(3)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刑事犯罪案件。以上这些案件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提前介入。
四、提前介入的方式和任务
根据刑诉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前介入的方式是“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三条将介入的方式扩大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但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制约的制度设计以及检察机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中必须坚持“参与而不干预、参谋而不代替、指导而不包办”的原则。因此,提前介入的任务应严格限定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尽早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及公安机关内部的意见,做好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准备工作,加快批捕、起诉速度,更有力地惩治刑事犯罪;二是侦查监督,运用检察职能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即时有效的监督。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只有当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出现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才能依法行使侦查监督职权;三是引导侦查,主要体现在对案件定性证据的把握上,即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在引导侦查时,只能通过对案件中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分析,对证据的补充和完善提出建议来引导侦查的方向,而不能越权操作,对是否报捕、是否移送审查起诉、如何处置作出轻率承诺或决定性表态。实践中,只有将提前介入的任务严格限定在以上三个方面,才能充分发挥检警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功能,达到提前介入的预期目的。
五、提前介入的程序
为充分发挥提前介入制度准确、高效惩治犯罪的优势,同时保障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中严格执法,必须强化程序的约束作用,建立一套与提前介入工作相应的程序。笔者认为这套程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检警双方应明确主管部门,专门负责提前介入案件的协调和提前介入工作的联络;二是对于提前介入的案件,检察机关承办人员必须如实填写“提前介入案件情况表”,经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材料中应予以反映;三是对于提前介入的案件,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逮捕”或“不移送审查起诉”,在作其他处理后,应将情况及时反馈给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部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部门应认真审查处理是否得当;四是对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后建议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在报捕前或移送审查起诉前补侦完毕并将情况报告给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部门,提前介入部门应认真分析补充的证据,并将情况告知公安机关;五是对提前介入中遇到把握不准的复杂情况和重大问题,承办人员应及时向主管领导反馈,按照三级审批制度的原则进行审查决定后,再将意见告知公安机关;六是对个别复杂重大案件,经检警双方协调仍不能达成统一认识的,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处理;七是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不得承担该介入案件的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工作,现在有观点认为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应实行谁介入谁承办的原则,但笔者认为,这样实际上是将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与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者合二为一,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这两道法定防错屏障也就随之拆除,不能确保案件质量,因此这种谁介入谁承办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也违背了刑事诉讼立法的立法原意。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