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调解可视为刑事和解
时间:2018-01-17  作者:王金勇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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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除因肇事者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可以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外,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损害赔偿调解完毕且实际履行,并符合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在量刑处理时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的一项职责。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程序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在查明交通肇事事实及原因、分清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有关人员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公平协商,以解决赔偿争议。根据上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主持机关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采取公开方式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司法实务中,为尽快解决赔偿争议,推进案件诉讼程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积极促进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互谅互让,达致犯罪嫌疑人真诚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希望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的调解效果。这其实已经完全具备了刑事和解程序的实质内容。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程序中,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以及审查和解的自愿性与合法性,已经完整地包含在调解程序之中。

  因此,从法律效果上看,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如果同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应该视为刑事和解。参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此类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相关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相关检察院也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作者单位: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 刘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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