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足结果要件确定过失犯追诉时效
时间:2017-11-20  作者:郝川 王瑛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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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于过失犯,行为发生,结果也即出现的,其追诉期限起点相对明确,可对于行为与结果发生有时间间隔的隔时犯,如何确定“犯罪之日”,存在不同观点。

  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为例,我国刑法第137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行为人甲作为施工单位降低房屋本身的质量标准,15年(或更长时间)之后,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对于甲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结果为标准确定“犯罪之日”。因为,如果以行为为标准来认定过失犯的“犯罪之日”,会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过失犯罪成立以结果发生为条件,结果尚未发生,就谈不上犯罪之日。因此,以结果发生时间作为犯罪之日更为恰当。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所以,本案对甲的追诉时效应当从结果发生时开始起算,甲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为标准确定“犯罪之日”,理由是:第一,“犯罪之日”的刑法规定,明确表示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追诉时效的起算之时;第二,如果其追诉时效不是从行为发生之日,而是从结果出现时起计算,过失犯罪要经历比故意犯罪还要长的追诉时效期限,就显得既不公平,也不合理;第三,数十年后再对造成安全事故的耄耋老者追究刑事责任,似乎不符合人道主义要求。因此,应当以行为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追诉时间。对甲的追诉时效应当从行为发生时开始起算,我国刑法规定的该罪对应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对于甲的追诉时效已过,不应再追究甲的刑事责任。

  结果迟延出现的过失犯罪场合,确定追诉时效起点是以“结果发生之日”抑或“犯罪行为发生之日”为标准,焦点在于结果是否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笔者认为,凡是结果为体现违法性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发生时为犯罪之日;对于结果仅为客观处罚条件的,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为犯罪之日。理由如下:

  首先,过失犯以构成要件的结果为标准确立追诉期限的起点,不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对于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延迟发生的过失犯罪,以结果发生作为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点,会导致过失犯罪追诉时效起算的计算起点晚于危害性更大的故意犯罪,以至于过失犯罪的追诉期限可能长于故意犯罪,这似乎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并非如此。过失犯罪以严重结果发生为犯罪成立之条件。隔时犯,行为人在实施过失行为后的很长一段时间之后才出现相应危害后果。从作为义务角度来讲,过失行为人实施过失行为之后,就负有对过失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避免义务。结果延迟发生的,行为人有充分时间履行义务避免危害结果发生,阻止犯罪。如果有机会阻止犯罪,而不作为,以结果发生时作为追诉时效期限起点,即便追诉期限长于故意犯罪,也无可非议,符合人道主义要求。

  其次,对于以延迟发生的结果为客观处罚条件的,以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为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点,不会产生犯罪尚未成立,何来犯罪之日的困惑。客观处罚条件是不法和责任构成要件之外的决定刑罚启动的要件,具备不法和责任就意味着值得科处刑罚,当然成立犯罪,客观处罚条件可以作为司法者考量的需罚性事实。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 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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