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隐瞒职业病危害劳动者可解除合同并索赔
时间:2017-11-18  作者:潘家永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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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化工厂招聘技术工人,杨某应聘后被安排从事橡胶生产,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杨某上班后,每天接触粉尘、丁二烯、正己烷等,直到半年后才知道这些东西对人体健康有很大危害。由于在应聘时公司没有向杨某说明该岗位面临的职业病危害,而且在劳动合同中也没有写明,杨某找到单位负责人提出调整工作岗位。该负责人不同意他的要求,称如果杨某不服从安排,只能解除劳动合同。杨某同意离职,但要求公司赔偿其前来应聘花费的差旅费等损失。那么,双方的争议应如何处理?

  首先,劳动者享有知情权。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而职业病防治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这些都是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本案中,杨某工作所接触的粉尘、丁二烯、正己烷等,已被国家列入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该公司在招聘杨某时却未履行告知义务,也未在劳动合同中写明,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该公司应当为杨某调整岗位,而无权解聘杨某。职业病防治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就职业病危害履行告知义务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很明显,依照该规定,在杨某拒绝继续从事该岗位工作而又不愿辞职的情况下,公司应当为其调整工作岗位,而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再次,如果杨某想解除合同,可以主张该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和支付补偿金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第38条第5项规定,用人单位因本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6条第1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第86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26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杨某可以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公司赔偿其因参加应聘和前往上班所发生的差旅费等损失。之后,杨某可以依法解除该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作者单位:安徽警官职业学院)

[责任编辑: 李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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