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法律文化孕育的司法智慧
时间:2017-09-26  作者:崔永东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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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永东

  中国传统司法智慧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孕育的产物,对中国传统司法文明的演进起了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其人道性、正义性更是具有历久弥新的价值。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儒家、法家是两个影响深远的学派,其司法智慧也对司法实践影响颇巨,而且在今日仍有重要借鉴价值,可为现代司法改革提供有价值的精神资源和制度资源。

  德主司法

  “德主司法”是指以道德精神主导司法,它体现了儒家学派的司法智慧。儒家道德有着丰富的内容,但大略言之,以“仁道”为核心和主流。“仁道”,即仁爱之道,强调尊重人、关心人、爱护人,特别是重视人的生命价值,这与现代的人道主义理念也有相通之处。应该指出,儒家的仁道思想在中国历史上产生了积极影响,此种影响亦及于传统司法制度,如录囚(由皇帝或高官平反冤假错案)、直诉(遇到冤案可直接申诉于中央)、赦宥(对死刑犯的赦免宽宥)、存留养亲(独子犯死罪可不执行,以便其奉养尊亲)、死刑覆奏(死刑执行前须向皇帝三次或五次奏报)、死刑监候(死刑缓期执行)等等,无不体现了一定的仁道精神。虽然封建司法制度在整体上仍然偏于严酷,但上述制度的创设却在一定程度上稀释了其严酷性,而显示了某种人道温情。

  德主司法既然是让道德主宰司法,当然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具备高尚的道德,或者说必须具备人道情怀,例如儒家经典提倡的“好生之德”就是例证,它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绝对不可嗜血成性,无视人的生命尊严,靠“刑杀”树威。在儒家看来,一切反仁道的司法活动都应受到道义的谴责。另外,司法人员还应当具备敬(严肃认真)、慎(小心谨慎)之类的道德素质,严肃认真、小心谨慎地对待司法活动,让每一个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社会司法

  “社会司法”是与国家司法相对应的概念,如果说国家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社会司法”则是社会组织根据社会规则来化解纠纷的活动。社会司法这一概念来源于西方的法律社会学派,该派提出了著名的“活法”理论,认为活法即支配社会生活本身的法律,实际上就是社会规则,活法在调整社会秩序方面的作用甚至超过了国家制定法。该派主张,社会组织不仅可以依据社会规则来化解纠纷,甚至国家司法机关也可以依据社会规则进行裁判。

  回首我国法律传统,儒家的“礼治”也包含了社会司法的内容。礼作为一种“活法”,在民间社会发挥着强大的整合社会秩序的功能,礼治包含了宗族司法、村落司法、行会司法等内容,这种可统称为社会司法的民间司法制度,对民间社会的和谐稳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过去有所谓“皇权不下县”的说法,即体制性力量不介入县级政权以下的基层社会,基层社会的治理模式是自治,自治的主体是宗族组织、村落组织、行会组织等等,通过社会规则来化解纠纷。如此一来,除非重大刑案,国家司法权一般不会介入基层社会的自治,通过自治同样可以达到基层社会的和谐稳定,甚至当上层社会因政权更迭而动荡时,基层社会仍然秩序井然。这种化解纠纷的自治实际上类似于法律社会学派所谓“社会司法”的内容。在目前中国注重提升社会治理能力的背景下,适当借鉴传统社会自治模式很有必要。

  信用司法

  史载商鞅“徙木立信”的故事就反映了法家注重政治信用和法律信用的立场。政治家要讲政治信用,司法人员要讲司法信用,这是法家学派一再强调的。儒家的诚信观只是一种道德主张,是法家在中国历史上最早将信用作为一种法律主张明确提了出来,并作为对各级官员的一种法律要求。没有法律信用,就没有法律权威;没有司法信用,也就没有司法权威。法家所讲的“信赏必罚”就是司法信用问题,该罚的一定要罚,司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能徇私枉法,否则,司法不公将极大损害司法威信,导致整个法治大厦的崩塌。

  这对我们来说是有启发意义的,大到一个国家,小到一个单位,管理人员都要讲信用,哪怕是最基层的管理人员如果经常谎话连篇,都会严重影响基层单位的管理公信力,对单位的秩序带来严重伤害。司法不公本质上是一个司法信用缺失的问题,而司法信用的缺失必然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司法权威性的消解。因此,法家的法律信用、司法信用理论有着特别的借鉴意义。

  责任司法

  责任司法意味着司法人员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出了错案必须承担责任。在法家思想中,责任司法的理论源于责任行政的理论,因为当时的司法权与行政权不分家。责任行政的理论要求行政执法主体必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为此,秦朝制定了完善的监察制度,对行政执法进行严密的监察,对执法主体的违法行为进行追究。根据当时的体制,司法权只是行政权的一部分,因此,对行政权的监察也包括了对司法权的监察,监察主体如果发现司法人员存在徇私枉法、司法不公问题,自然会对其加以惩戒。可以说,监察制度是当时司法责任制得以确立的前提。秦朝的司法责任制具有开创性,其法典《秦律》中规定的“不直”“纵囚”“失刑”等罪名就是例证。

  责任司法也是一种“治吏”司法,法家提倡“明主治吏不治民”(实际意思是治吏重于治民),要求将整治官员作风纳入法治化轨道。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吏”是当时的底层官员,数量庞大,又与民众有着广泛的接触,其作风如何直接影响到官府在民众中的形象,也直接关系到民众的利益诉求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法家才将治国的重点和政治的起点放在“治吏”上。这对我们是有启发意义的,基层官员代表政府直面群众,其一言一行都关乎政府形象与群众利益。因此,治官应当从基层开始,它是政治的根基和法治的起点。应该指出,“吏”也包括基层司法官吏,对基层司法官吏也要从严治理,对其违法行为必须从严惩处,这样才能提高司法公信力。

  责任司法也是严格司法,司法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慎重适用法律来化解纠纷,使有罪的人得到正义的审判,使无罪的人不被法律追究,从而使法律的公正性得以体现。严格司法使司法的严肃性得以彰显,司法不是儿戏,需要严肃认真、小心谨慎地对待,如此才能保证司法的权威性,而司法权威是法律权威得以彰显的前提,如果司法活动不严格依法进行,那法律还有什么价值可言?严格司法作为责任司法的题中应有之义,理应受到高度重视。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

[责任编辑: 刘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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