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投案”须符合自由主动自愿标准
时间:2017-06-19  作者:桂林  来源:检察日报
【字体: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于自首。据此,认定自首应把握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作为认定自首的首要条件,对其进行精准判定具有极为重要的实践意义。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均对自动投案进行了列举式释明,但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如何判定自动投案仍然是一个难题。缘由在于,生动多样的司法案例永远无法通过穷尽列举的方式明确法律适用。

  自首制度的设立旨在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悔罪、主动配合司法机关顺利侦破案件,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要想使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得以实现,精准把握认定自首的关键性要件——自动投案至关重要。笔者以为,仅仅通过列举式规定远远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与困境,在判定“自动投案”时应坚持三项标准,即自由性、主动性与自愿性标准。

  其一,自由性标准。所谓自由性标准,是指行为人投案应是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结果,也即行为人在投案时并不存在意志被他人支配或压制的情形。此种自由意志的判定应当是遵从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心理认定而非客观标准,易言之,即使从行为当时的客观情形来看,行为人投案的自由意志已经完全被压制,但行为人主观认为其具有自由意志、具有投案与否的选择空间,仍然应当认定行为人的投案具有自由性。因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立法规定,源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降低。作为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降低的一种表现,自首理应是行为人自由选择的结果,而这种自由选择更多的是行为人投案时意志上的自由,也就是行为人在投案时自认为是自由的,具有选择投案与否的余地。

  其二,主动性标准。主动性标准讲求行为人的到案方式,它要求的是行为人的投案行为是在其自身意志支配下的举动。反映人身危险性的悔罪是源自行为人内心的举动,主动性标准体现的就是行为人的认识与意志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对“自动投案”主动性的认定需视具体情况而定,比如,最初并非出于行为人主动,经过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也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其三,自愿性标准。所谓自愿性标准,是指行为人投案的自愿性以及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这不仅是悔罪的应有表现,更是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必然要求。这种自愿性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对于司法人员采取的强制措施是消极的不抵抗、对于侦讯人员的讯问是默示的不否认,更多的是讲求行为人通过自身的积极行为去配合司法机关弄清案件的相关事实。换言之,自愿性要求行为人以积极配合司法人员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主动配合案件调查的需要,自愿性偏向于用积极的行为加以体现。

  综上所论,结合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在认定“自动投案”时应紧扣自由性、主动性与自愿性三个标准,注重考量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化、是否有助于提升司法效率以及是否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案件查处的需要等因素。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 刘淑娟]
检察日报数字报 | 正义网 |
Copyrights©最高人民检察院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