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应坚持常规证明标准
时间:2016-08-25  作者:刘金林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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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中

  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上,“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热点话题。记者就此采访了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

  记者:2016年7月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即将开展试点工作。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您认为应该如何理解其内涵?

  陈光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真诚承认犯罪、自愿接受惩罚并且积极退回赃款赃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宽处罚。“认罪”的核心内容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认被追诉行为的真实情况并承认构成犯罪。“认罚”是指被追诉人接受可能给予惩处的刑罚。由于最终的刑罚只有经过审判才能确定,被追诉人同意可能的受罚结果就应认为已经“认罚”。实体从宽是指在依法正常定罪量刑的标准下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程序从宽主要体现在采取较轻的强制措施方面。

  记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法律中也有体现,为什么现在提出完善这一制度?

  陈光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法律中已有所体现。如刑法第67条、第68条对自首和立功的从宽处理规定。刑事诉讼法则包括了简易程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以及正在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宽”这一面的体现,是惩治犯罪、分化瓦解犯罪团伙的有效手段,是实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良好途径,但是现有法律对此项制度的构建不够规范、系统,因此有待进一步完善。

  记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重罪案件能否适用?

  陈光中:我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则上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包括可能判处死刑在内的重罪案件。例外情形为“罪行极为严重,没有从宽余地”的案件,也即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对处理结果不产生影响的案件。重罪案件直接关乎被追诉人的重大人身、财产权益,案件处理一般而言更为困难、复杂而且可能更受社会关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更加慎重,但并非不能适用,有的重罪案件甚至更需要适用。

  记者:有人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在侦查阶段适用。您对此有何看法?

  陈光中:在侦查阶段,即使犯罪嫌疑人已经认罪,侦查机关也不得作实体从宽处理(撤销案件),但是侦查机关可以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采用较宽和的强制措施,而且可以在侦查终结所作出的起诉意见书上写明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适用于侦查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方式大体有三种:一是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二是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从宽建议;三是采取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的,可以获得从轻或减轻的量刑,使该项制度最终落到实处。总之,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该制度均可以适用。

  记者:在西方的辩诉交易中,司法机关放弃“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证明标准,那么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证明标准是否仍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陈光中: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应当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就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基本事实、特别是关键事实的证明结论要达到确定性,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未达到上述法定证明标准的,即便被追诉人作出了自愿、合法的有罪供述,也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由很简单,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应当坚持公正第一、效率第二的价值观,不能容许实行认罪认罚制度而增加冤假错案的风险。

  记者: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是否应当全部有辩护律师参与。

  陈光中: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辩护律师的参与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非常重要。各国在认罪案件中都十分重视律师的作用。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不仅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也有助于推动认罪协商及后续程序的顺利进行。我认为,结合中央有关精神和扩大法律援助的趋势,应当将全部认罪认罚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范围。

  记者:被害人是否应当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程序中?

  陈光中:应当明确,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中,诉讼关系的主要主体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无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虽然是参与的诉讼主体,但不是主要的参与人,这一点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是有明显区别的。而且,被害人的要求往往带有较强烈的个人情绪,同公安司法机关往往存在较大分歧。因此,应当赋予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表意见的权利。但是公安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决定不受被害人意见的约束。

  记者:在认罪认罚的重罪案件中,如何体现庭审从简?

  陈光中:重罪案件的庭审程序可以参照简易程序进行。具体而言,对被告人的讯问或者发问可以省略;证据可以不逐个直接审查,但是重大案件特别是可能判处死刑从宽处理的案件,重要实物证据要在法庭上出示审查,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所有认罪认罚案件要保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

  记者:有学者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作为特别程序来设计,主要适用罪行较轻的案件。

  陈光中:这种看法值得商榷,因为已经存在简易程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当事人和解程序以及正在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实际上本身就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如果单独设立特别程序,势必存在交叉、重复,而且不能涵盖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不能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越性。我认为,可以直接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载入刑事诉讼法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之中。

[责任编辑: 刘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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