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收集的言词证据转化后方可作为刑事证据
时间:2016-04-25  作者:刘丹丹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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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是否采信、如何采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3条、第65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可否作为刑事证据直接使用,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应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重新收集,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理由如下:

  一、重新收集转化符合刑事诉讼理念要求。从刑事诉讼理念角度出发,刑事诉讼中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具有侦查权的主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调取、制作,并经庭审质证,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行政执法机关并非法定的刑事侦查主体,除依据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其所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可以作为刑事证据直接使用外,其他证据均应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角度出发,且能够保证客观公正,因为,物证、书证等证据本身具有客观真实性,受取证程序影响较小。而言词证据是在取证时临时生成的,其内容受取证程序的影响较大,因此,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二、言词证据的收集与制作应符合刑事诉讼程序要求。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发生变化,对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取证的程序、证明对象、法律后果、保护力度等要求,不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以及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等应负刑事责任有明确规定,而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并未得到充分体现。考虑到同一个证人在不同的程序中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对于提供证言的认识可能会有所不同,也会影响其具体作证行为,因此,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重新收集,让证人在更为严格的刑事诉讼权利义务要求及责任背景下提供,陈述所见所闻,陈述事实,才能够保证其证言具有较强的可信性,也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也是证据合法性的要求。

  三、言词证据转化应以转化为原则、不转化为例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第3款规定,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要想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原则上应当重新收集,特殊情况下无法重新收集的,经审查合法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可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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