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应夯实证据细节
时间:2015-09-18  作者:陈克 王朝亮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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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石。公诉人应不断强化证据意识,严格证明标准,自觉培养和不断强化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苦练内功,确保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检验。

  针对关键性证据材料,坚持自行调查复核。刑事诉讼法第17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80条均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具有自行侦查权。尤其是以言词作为指控主要证据的诈骗类犯罪、经济类犯罪以及贿赂类犯罪案件,言词证据较客观证据相比更容易受时间、环境的影响而发生变化,证人、被害人因不具备较为专业的法律知识,其证言难免遗漏某些与犯罪构成要件有关的细节,而这些细节正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容易抓住的漏洞。公诉人对此应当给予足够重视,不要轻易地认为卷中有了证人证言,案情就不会发生变化。公诉人应坚持对关键性证据自行调查、复核,掌握案卷材料中尚未体现的细节,及时固定相关证据,防止被告方庭审时搞证据突袭。

  不断学习相关领域知识,严格审查鉴定意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表明“鉴定”并非不容置疑。“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一样,都要经过庭审的示证、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做好鉴定意见的审查工作,对于提高案件质量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公诉人应不断学习相关领域知识,审查鉴定意见时,不能仅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资质进行审查,还要注意对鉴定程序、检材依据等方面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存在疑问的,及时与鉴定人进行沟通,必要时向相关专家咨询。

  征询辩护人的意见,强化诉前证据交换。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4条均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实践中,一些承办人认为辩护人在诉前作用有限。有的承办人只是走过场,象征性地征求律师意见,失去了在诉前交流意见的意义。其实,自修改后律师法实施以来,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和深度都大大早于和强于承办人,其对案件内外情况的了解、其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可能多于承办人。因此,承办人应当在审查完全部案卷、讯问完犯罪嫌疑人后,主动与辩护人进行沟通交流,在充分征询其对案件意见的同时,强化诉前证据开示,从而把握案件主动权。

  (作者单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 李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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