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所检察”宜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
时间:2013-01-04  作者:祁云顺 张春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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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执行检察”名称揭示了部门的核心职责,其法律依据为刑诉法第265条“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监所检察”的名称自检察院恢复重建以来,已经沿用三十多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司法改革进程的推进,法律法规及法律范畴的界定逐渐科学化、规范化,“监所检察”这一名称在语义上的不严密性逐渐暴露出来。

  按照一般理解,“监所检察”是指检察院对监管场所实行派出、派驻检察或巡回检察。无论是从逻辑还是从实践中看,这一名称都有不妥之处。从逻辑方面看,“监所检察”这一定义没有穷尽刑罚执行检察工作的外延。“监所”所表述的外延范围小于检察工作实际承担的刑罚执行工作范围的外延。“监所”仅包括监狱、看守所、劳教所等监管场所,而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还包括社区矫正等没有具体场所的监督,“监所检察”显然不能全面反映出检察机关承担的各项刑罚执行监督的内容、对象、范围等职责。从实践方面来看,这一名称也存在问题。首先,“监所检察”的名称缺乏法律属性。从检察院内设的刑事业务部门的名称看,名称大致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包括所有业务的名称,如侦查监督、控告申诉、渎职侵权犯罪侦查,另一种是指明主要业务性质,如公诉、反贪污贿赂,而且这些名称都是用的法律用语,而“监所检察”既不是法律用语,也不能包含所有业务或指明主要业务性质,仅指明了所监督的监管场所。其次,“监所检察”名称不能直接表达法律监督的内涵。检察院其他内设机构大多直接表明法律监督特点,如:侦查监督部门表明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公诉部门表明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反贪污贿赂部门表明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而“监所检察”本身主要承担刑罚执行监督和监管活动监督的职权,但是从“监所检察”四个字不能让人们直观理解到刑罚执行监督权。其三,“监所检察”名称社会认知度低。由于公众对监所检察职能的不了解,造成公众对刑罚执行中一些司法不公等问题不知向什么部门反映,影响刑罚执行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

  科学界定刑罚执行监督的概念与外延,对于促进对刑罚执行监督具有积极意义。刑罚执行检察监督具有对象广泛性、业务综合性、场所多样性的特点,根据刑罚执行检察的核心职能,明确与刑罚执行密切相关的执法活动之关系,是准确命名“监所检察”部门的前提。笔者认为,“监所检察”部门的名称应当变更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其理由主要为以下几点:一是“刑事执行检察”名称具有法律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将“监所检察”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具有法律依据,能更加体现监督职责的法定性、专门性。二是“刑事执行检察”的名称更加突出监督重点。这个名称揭示了部门的核心职责,明确监督的重点是刑罚的执行,监管活动监督只是在对执行活动监督时必然附带的。这样可以使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部门在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中投入更大的物力和人力,改变当前监所检察人员将较多精力用于各类管理教育活动的日常检察,而重要的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变更监督流于形式的现状。三是“刑事执行检察”的名称囊括了业务范围的全部外延。检察机关可以将法院的死刑执行、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监督纳入监督视野,统一执行规则,为将来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积累司法实践。四是“刑事执行检察”的名称有利于提高公众认知程度。由于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这一名称直接揭示了刑罚执行监督这一核心职责,使公众从字面就能够了解检察机关这一部门肩负的职责和使命,能够带动公众配合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部门的积极性,建立广泛的群众基础,有利于检察机关开展刑事执行监督工作。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责任编辑: 高旭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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