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青岛:依法抗诉助被告成功维权
时间:2017-09-25  作者:王海声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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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讯(记者王海声)被莫名巨额债务困扰多年的高某最近总算宽下心来,经山东省青岛市检察院抗诉,近日,法院在再审判决中,免除了高某在某电子公司欠贷一案中的保证责任,使高某避免了212万余元的损失。

  高某之所以摊上这起挠头官司,缘于青岛一家银行与某电子公司的贷款纠纷。这家电子公司因拖欠贷款,被银行一纸诉状告上法庭。高某因系这笔贷款的担保人,也一并成为该案的被告。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判决高某承担212万余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对案件从起诉到判决均一无所知的高某,直到其银行账号被冻结才发现自己成了被告,并背上了巨额的保证责任。高某不服法院判决,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提出自己从未对这份金融借款合同提供过担保,并声称涉及本案的保证合同、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中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

  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除法院公告送达存在瑕疵,致使高某未能参加诉讼之外,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04年4月5日至2006年4月5日,而银行提出诉讼的时间在2008年。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即连带保证的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期间一旦届满,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庭审期间,银行未能证明该行在合同载明的保证期间内向高某提出过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

  同时,银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高某发出要求高某代为清偿的催收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该催收函上签字不能认定为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也不符合成立新保证合同的条件。

  据此,办案检察官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高某主张了保证责任,因此即使涉案的保证合同、催收函上的签名均属实,高某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案经青岛市检察院抗诉后,法院再审时完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改判高某不承担责任。

  (原标题:困扰多年的莫名巨债解除了 山东青岛:依法抗诉助被告成功维权)

[责任编辑: 冉剑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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